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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鞋底供销贸易关系,长期以来,原告收取被告供货后,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被告,因本案原告拖欠本案被告货款5478元,本案被告于今年六月将本案原告诉至桂林市象山区法院(该案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现上诉中院),原告被被告起诉之后,遂以其从银行付款给被告的转账凭单为依据,以其预付货款,被告不供货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决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元及支付清退次品货款252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期以来,原、被告沿用原告收到被告的供货后,原告然后通过转账付货款给被告的贸易模式进行交易,由此可认定,原告保存有大量的银行转账凭单,因此,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单不能证实被告收货款而不供货的事实;另外,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所清退其供货次品,已按清退数量清退了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及事实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鞋底业务往来。2007年9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购货款7350元。2007年9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购货款5700元。货款预付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供货。2008年9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次品鞋底5件,价值2219元,退货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退回款。在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共x元、收到次品退货鞋底5件,价值2219元。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辩称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和退款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也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仅凭付款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供货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次品退货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一、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预付购货款x元、次品退货款2219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是自己先发货,被上诉人后付款。上诉人讲本案的两笔款是预付款不是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曾于2007年9月11日及16日分别转给被上诉人7350元及5700元货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9月9日及15日分别发送了价值7364.40元及5712元的货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曾于2006年出具给被上诉人欠货款的两张欠条这一事实来看,双方的业务往来应是被上诉人先供货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再付款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述两单货物另行支付了货款。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两张转账凭单上的转账款就是支付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9日及15日发送给上诉人货物的货款。被上诉人也已按清退数量清退了货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预付购货款及次品退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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