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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30岁。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42岁。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以给原告之夫找工作之名给被告史某之夫x元,后史某之夫涉嫌诈骗,史某退还现金x元,折抵债务4000元,下余x元,被告史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1万1千元正1年还清,借钱人史某(签名、指印),2007、6、26日,担保人:赵某某(签名、指印),2007年6月26日”,被告逾期后不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条系被告人所写。二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所签借条具有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条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史某清偿不能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史某、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韩某某在一审时称我是在她妈家向她借了x元钱,当时有上诉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表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场,赵某某当庭指认没有其事,上诉人分文未借。二、我丈夫因诈骗判刑现已期满,并与我分居,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之夫讨要。三、我丈夫诈骗被上诉人的钱款已清偿部分,下余款应为欠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应另案处理。一审把借与欠混为一谈,于理不通。综上,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

韩某某答辩称,我找工作时给史某的丈夫黄兴国x元;我接手她家的饭店说好x元,我给了x元,还欠她4000元,虽然没经她的手,但她都知道。黄兴国因诈骗我钱财被抓,她要求我在刑事诉讼中撤诉,并答应先还我x元现金,又冲抵了上述债务4000元后,再给我打这份x元借条,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我才给检察院出了一份赃款已退完的谅解证明,一年到期后,史某不履行义务不还我钱才导致诉讼。

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时,史某当庭承认,自己家的饭店以x元转让给韩某某,韩某某实际上支付了x元,尚欠4000元;韩某某因跑工作给我丈夫黄兴国x元,后以诈骗罪告我丈夫;为使我丈夫不判刑,从轻处理,x元我还了韩某某x元,又抵了上面4000元的债,最后我给韩某某打了x元的借条。史某当庭承认该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史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史某给韩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且史某又对该借条无异议,该借条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史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董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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