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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渠某某、安阳万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渠某某(又名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万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棉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渠某某、安阳万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渠某某、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09年5月在被告万众公司投资的安阳市北关区万众花卉店(以下简称万众花卉店)渠某某处工作至2010年2月。被告渠某某给原告打下欠工资合计3410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发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渠某某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工资款3410元,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渠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不存在连带责任。工资应由被告万众公司支付,被告渠某某与被告万众公司签有协议书,财务由被告万众公司支出,不应该由被告渠某某支付。被告渠某某有权用工与解聘。

被告万众公司辩称,被告万众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万众公司会计和协助管理人员从2009年5月以来已不在被告万众公司工作。来往账目没有经过被告万众公司会计,花卉店收入有一部分是被告渠某某收取,雇佣人员被告万众公司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渠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万众公司花卉店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未能领取工资。2010年3月9日,被告渠某某在工资明细单上签字,认可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共计3410元,并承诺定于2010年3月20日发放。原告至今未领取到该笔工资。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万众公司(甲方)与被告渠某某(乙方)签订了安阳万众公司花卉园艺发展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万众公司投资20万元成立万众公司花卉园艺发展部,并聘请被告渠某某为发展部经理。二、安阳万众花卉园艺发展部经营范围:花卉租赁、花卉苗木的批发零售、培育培植、园林养护、绿化工程等。三、安阳万众花卉园艺发展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由被告渠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四、承包任务:承包经营第一年被告渠某某保证最低实现净利润30万元。第二、三年每年至少按10万元递增。三年后根据公司积累扩展,承包方法双方再行商定。五、奖惩办法:被告渠某某在承包期内的前三年,如能完成承包任务,甲乙双方将按7:3的比例分配利润,超额部分按5:5的比例分配;如被告渠某某完不成任务,则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分配利润;如发生亏损,被告万众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与被告渠某某提前解除协议、扣除被告渠某某风险抵押金等各种办法,以减轻损失。六、协议签署时,被告渠某某需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七、发展部所使用的租赁土地如发生纠纷、被告渠某某在协议签署前发生的债务与被告万众公司无关,均由被告渠某某负责承担、处理。九、发展部财务实行被告万众公司管理、被告渠某某相对独立核算的办法,重大支出(2000元以上)被告渠某某需报请被告万众公司,被告万众公司同意后方可支出,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万众公司派遣一名会计或现金出纳,管理财务工作,同时派遣一名管理人员协助被告渠某某从事发展部的日常管理。十、被告万众公司有责任、有义务支持和帮助被告渠某某开展各项工作(主要联系绿化工程和租摆单位及宣传方面的支持)。2009年3月25日,被告渠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安阳市北关区万众花卉店。被告万众公司派遣会计及管理人员到万众花卉店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被告万众公司提供的维持花卉基地继续运转所需费用汇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众公司与被告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渠某某雇佣原告到万众花卉店工作,万众花卉店虽以被告渠某某个人名义经营,但实为被告万众公司投资成立,被告渠某某系被告万众公司聘请的安阳万众花卉园艺发展部经理,被告渠某某雇佣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渠某某对2010年3月9日的工资明细单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尚未取得的劳动报酬为3410元。因此,被告渠某某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万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万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3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万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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