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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宏光公司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定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宏光公司加藤921型挖掘机一台,价款100万元,其中贷款比例70%,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支付x元首付款和1万元订金,70万元贷款由建行二七路支行划归宏光公司。宏光公司交付挖掘机后,在位于鲁山县X乡X村的沙场内开始进行生产。2006年5月2日夜,宏光公司派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在该沙场将该挖掘机强行拖回位于郑州的宏光公司院内,后建行二七路支行将王某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在宏光公司院内将该挖掘机扣押并于2008年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宏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权,以及在构成侵权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关于该机器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宏光公司辩称所有权没有转移。王某某与宏光公司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王某某通过先期付款、银行贷款转帐方式将该机器的价款支付给宏光公司,宏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就王某某与宏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余下的是王某某和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某,宏光公司辩称所有权没有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光公司辩称,宏光公司未进行过拖车行为,有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将该挖掘机拖走的,即使宏光公司将挖掘机从王某某处拖走,也不构成侵权,因为王某某违反了王某某与宏光公司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宏光公司有权将挖掘机收回或转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宏光公司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将挖掘机拖回,其辩称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将挖掘机拖走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私力救济应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即使宏光公司有权在原告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时将挖掘机收回,也应该采取双方协商、起诉等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宏光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宏光公司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宏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宏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宏光公司的行为侵占了王某某的财产,应负赔偿责任。王某某因欠银行贷款,该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扣押并拍卖,故宏光公司应负自侵权之日至挖掘机被扣押之日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宏光公司的行为导致挖掘机财产价值的减损,该挖掘机原价为100万元,使用一年按10%折价为90万元,该挖掘机拍卖价为x元,故该机器价值减损x元。结合当地同行业市场价格,每台挖掘机每日最低工作8小时,每小时纯收入250元,每日纯收入2000元,从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11日共69日,数额为x元。两项共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宏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某承担x元,宏光公司承担x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宏光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的理由是:一、该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错误。该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夜,宏光公司派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在该沙场将该挖掘机强行拖回位于郑州的宏光公司院内”,该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本案的真实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纠集任何人在2006年5月2日晚上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拖车行为,这一点上诉人在答辩状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多次申明;根据上诉人从法庭查阅的卷宗来看,截至到本案一审庭审之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是上诉人拖车的有力证据,尽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派人实施的拖车行为,上诉人已经发表过详细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二、该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该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1)该一审判决中认为“首先,关于该机器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所以,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被告辩称所有权没有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因此,本案中,尽管购机款已经由银行付给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贷款的担保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将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机款从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的账户上扣划走,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26日期间,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七路支行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x.58元,实质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付清购机款,因此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且根据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必须按照银行还款规定准时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将出售物收回或转售”。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与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条件,即使上诉人将挖掘机从被上诉人处拖走,上诉人拖走的也是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挖掘机,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仍然也不构成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车辆交接单》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自提车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上诉人在建设银行为被上诉人开具的账户上存入当月的本息,且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如有违约,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违约车辆,并对收回车辆有权处置。从本协议上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如果其每月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在建设银行为其开具的账户上存入当月的本息,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并有权处置违约车辆。从各方面的材料上显示,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那么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法收回违约车辆并将其处置并无违法和违约之处。因此再一次说明,即使上诉人将挖掘机从被上诉人处拖走,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也不构成侵权。因此,该一审判决不顾我国多部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争议双方的多处约定,而刻意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该认定是错误的。(2)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辩称,被告未进行过拖车行为,其辩称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将挖掘机拖走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多次强调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拖车,本案中挖掘机的去向是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能够及时归还银行的贷款被银行起诉并将挖掘机查封后拍卖造成的,该案完全是因为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的,为了使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事实,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已经在一审开庭以前和一审庭审过程中两次强烈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请求,最终导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从而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地做出该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要想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必须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因此,该认定错误。2、该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该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该所谓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存在。因为一审判决中所谓的直接损失的数额是以机器的原价减去使用一年后的折价再减去经法院拍卖的价格得出的,由于决定拍卖挖掘机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即使经拍卖得出的价格与挖掘机的市场价值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为即使该挖掘机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仍旧会得到相同的拍卖结果,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采取拖车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力。该挖掘机被法院决定拍卖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即其没有及时向建设银行付款而被银行起诉造成的,如果真的有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单方承担。针对该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间接损失更是不存在。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明确说明,同一种挖掘机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间,其工作量和创造的经济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上诉人在2005年度曾经对该挖掘机进行了三次维护,根据维护记录显示该挖掘机在被上诉人处并没有满负荷运转,经常处于停工状态。而且经在庭审过程中了解,该挖掘机在被上诉人处期间,由于禁止在河道挖沙,该挖掘机确实已经长期处于停止工作状态,如果该挖掘机继续停在在被上诉人处,其无活可干的状况仍旧会继续,不能因为该挖掘机停在另外一个地方期间,就可能因为有工程却不能干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经营损失,更何况该20吨级规格的挖掘机在满负荷运转状态下的利润市场行情也只有人民币2万元左右,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了该挖掘机的月利润高达人民币7万元左右,明显错误。因此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所谓的间接损失根本不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和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其在做出该一审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由于该一审法院在缺少一方重要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采用推理的方式,且定案的证据不足,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该错误的一审判决结果,该一审判决应当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但是对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并未正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损失仅从被上诉人侵权之日起计算至挖掘机被扣押之日。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在实际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计算上诉人的间接损失。显然,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方面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也未体现民法对损失的补偿原则。其一,计算损失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为挖掘机是上诉人唯一的收入来源,更是上诉人还贷的唯一依靠。若无被上诉人的侵权则无上诉人的停产,也就不会导致上诉人无力还贷而被建行的起诉,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造成上诉人的营业停顿以致无法正常还贷。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的损失不仅仅持续到挖掘机被扣押之日,而是持续到目前,使上诉人两年多来都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得到赔付之日。其二,一审判决并未计算上诉人的间接损失。被上诉人组织多人使用暴力将挖掘机强行拉走,并被扣押、拍卖,上诉人除了挖掘机本身及运营损失外,为了能够及时复工,上诉人还要支付沙场管理费及所聘请工人的工资等,这些都是上诉人必须支付,而且实际上也已经支付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并未将此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报案、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与王某某、梁晓辉、郜兵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建行二七路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工王某的调查笔录中的对宏光公司拖车行为的描述,足以可以认定王某某的加藤921型挖掘机系宏光公司拖至其院内。宏光公司主张王某某的加藤921型挖掘机不是其拖走,可能是建行二七路支行拖走,并以此要求追加建行二七路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宏光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本案中购机款已经在2006年4月6日由银行支付给宏光公司,王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转移至王某某。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买受人必须按照银行还款规定准时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将出售物收回或转售”,在《车辆交接单》中约定了如王某某不能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在宏光公司在建设银行为其开具的账户存入当月本息,宏光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违约车辆,并对收回车辆有处置权,但这种收回实现或转售必须用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宏光公司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某许可,未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强行拖走王某某的车辆,构成了侵权。因此上诉人宏光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宏光公司侵权造成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因未能还清银行贷款,本案所涉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造成挖掘机价值的减损部分的价值和因宏光公司强行拖走王某某的挖掘机至挖掘机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扣押之日的挖掘机应当产生的纯收入。一审时,王某某认为第一年的折旧“以100万元的80%即80万元为准是最适当的”,一审法院按10%的标准计算第一年折旧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挖掘机施工行业的市场行情计算间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宏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为“一、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光公司承担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光公司承担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x元。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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