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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5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没有电话联系。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曾于2006年3月、10月两次回家。2008年5月,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2床、沙发床1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张家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夫妻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小孩杨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给付小孩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其真实表示意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审判员唐文四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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