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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某、周某某偿还借款17万元及2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判决肖某、周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0日,朱某某经周某某介绍,借给肖某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肖某用其位于安阳市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担保,并约定肖某如按时偿还借款,不付利息,肖某为朱某某出具借条,并将房产证交与朱某某。借款到期后,肖某未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肖某按月息2分支付朱某某借款利息。经朱某某催要,肖某偿还借款3万元,下余17万元及利息未还。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与肖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肖某未按时偿还朱某某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朱某某要求肖某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本金17万元从借款次日,按月息2分计算。周某某系借款经手人,朱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1880元,由肖某承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庭审时朱某某提供肖某于2007年7月9日书写的一份还款计划。肖某的代理人称肖某是在朱某某等人的胁持下强迫书写的还款计划,并提供一份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一份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朱某某、周某某称,以上情况说明只证明肖某报案的事实,肖某未提供证明朱某某、周某某胁迫其书写还款计划的有效证据。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借朱某某款事实清楚,其应按还款计划认真履行。肖某上诉称朱某某提供的第二份还款计划是在受到人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提供证据仅证明自己报案的事实,其并未提供印证自己是在胁迫下书写的,故肖某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肖某承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周某某以经手人名义执笔向朱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由肖某的房产(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担保,借款期限至2006年元月31日。经手人周某某。肖某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抵押肖某”。2006年5月12日,周某某以经手人名义执笔向朱某某书写还款计划,载明:经周某某借朱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2006年5月12-19日还壹拾万元,到本月底还剩余的壹拾万元,若到期不能还款,由原借款时肖某的房产(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抵押,财产权由朱某某处分。肖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周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肖某还朱某某x元。2007年7月9日,肖某给朱某某书写还款计划,载明:2005年12月份经周某某借朱某某二十万元,系我所有(用),2006年5月份已还三万元整,2007年7月9日还款壹万伍仟元,到2007年12月底还清,若还不清款,按北关区法院判决执行,利息按2分计算。肖某称出具该还款协议系朱某某、周某某胁迫所写。书写后,其分别向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钟楼巷派出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2007年8月7日,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队曾接肖某报警,因涉及经济纠纷且肖某在向该队报警之前,曾向钟楼巷派出所报案,建议肖某到该所处理,肖某同意。朱某某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当庭认可,该20万元系肖某所借,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从双方借款关系看,朱某某持有的借条系周某某书写,但周某某签名是经手人,肖某作为抵押人签名,该借条没有借款人,因此该借条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形成本案纠纷,朱某某、周某某、肖某均有过错。借款到期后,由周某某执笔向朱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肖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周某某仍以经手人签名。由此可见,朱某某是基于对周某某的信任而将款项借给肖某的,肖某是事实的借款人。2、从借款实际履行来看,肖某在2006年5月12日以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肖某称其不是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作为借款介绍人的周某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肖某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偿付利息。3、关于肖某于2007年7月9日书写的还款计划的效力问题,肖某在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上表明了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并在协议签订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肖某在2007年7月9日书写还款协议后,报警称该协议是被逼迫所写,但有关机关并未受理此事,因此有关机关的证明不能否定肖某借款的事实,故肖某以此来否定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该“还款计划”应予认定。2007年7月9日,肖某偿还朱某某x元,双方没有表明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按一般交易习惯,按偿还利息计算,执行时予以扣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肖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朱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20万元借款是周某某借的,肖某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因一审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与周某某便捏造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肖某是借款人,且判决认定的2分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某与周某某胁迫肖某写了第2份还款计划,其在书写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足以说明该还款计划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假设其在写还款计划时没有受到胁迫,也不能据此认定肖某就是借款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肖某只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肖某承担保证责任。

朱某某辩称:其在借款时只认识周某某,不认识肖某,肖某用其房屋提供担保,借款时也未约定利息,之后约定的2分利息是其与周某某口头约定的。

周某某辩称:借款人是肖某,肖某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在该案的几次审理中,朱某某也认可肖某是借款人,其与该借款无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肖某偿还朱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分析,朱某某是出借人,其在2007年4月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2005年12月30日由周某某执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同意抵押肖某;经手人周某某”,因没有写明借款人是谁,所以该借条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三方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故从该借条的内容上,推断不出肖某或周某某究竟谁是借款人。朱某某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其是基于友情将20万元借给周某某,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其又陈述是借给肖某的;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本院提审中,其又主张借款人是周某某,因朱某某对于上述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其有关谁是借款人的陈述,本院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谁是借款人的依据。

第二,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朱某某向法院提交两份还款计划,第一份2006年5月12日的还款计划载明,肖某分批还款的日期及愿意将其房产抵押的内容,落款是“借款人:肖某;经手人:周某某”;第二份2007年7月9日的还款计划载明,肖某分批还款的日期及该借款利息2分的约定。肖某在本院提审时称2006年5月12日的还款计划,没有原件且“借款人”三字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补写的。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显示,肖某在对该还款计划进行质证时称,该还款计划系周某某书写后肖某签的名,并未对“借款人”三字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对第二份还款计划,肖某称该计划是周某某写的,其是在朱某某、周某某暴力胁迫的情况下照抄的,并提交了日期为2007年7月9日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分析第二份还款计划,肖某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曾因该还款计划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然其报警时称朱某某、周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其写下该还款计划,但公安机关在该说明中并未对朱某某、周某某是否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肖某书写作出认定,朱某某、周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在该说明中肖某同意由公安机关继续处理此事,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后续处理的证明,故2007年7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肖某的单方陈述从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足以否定该还款计划。另外,原审法院鉴于该还款计划载明利息2分,而判决肖某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故肖某关于原审判决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还款情况时,朱某某称是肖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肖某称其是履行保证义务替周某某偿还的,但对此周某某予以否认,且肖某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故肖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肖某是借款人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肖某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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