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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坡与杨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7月1日,杨某甲在鲁山县X村合作社基金会贷款6万元,该款由杨某乙及刘振学、张国印三人担保。贷款到期后杨某甲外逃不予清偿贷款。张店乡基金会将三个担保人诉至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9年9月8日,平中裁字(1999)X号仲裁决定书让杨某乙及刘振学、张国印对杨某甲的贷款6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担保人不服,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裁决定书。同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了平顶山仲裁委员会(1999)平中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3年12月,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对杨某乙进行了“双停”(即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杨某乙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14日,把杨某甲在张店乡合作基金会的贷款本金6万元中杨某乙应该承担其中的2万元与张店乡基金会清偿完毕。同时解除了对杨某乙的“双停”。2008年8月,杨某乙得知杨某甲返乡,杨某乙向杨某甲讨要欠款,同年10月15日杨某甲向杨某乙清偿1500元,并承诺欠款逐步归还原告。后经杨某乙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乙给杨某甲贷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三会一部”整顿中杨某乙已把其应承担杨某甲贷款中的2万元已予清偿且有收款单位的收据证明。2008年10月15日,杨某甲已向杨某乙清偿1500元,这足以说明杨某甲对杨某乙依法取得的债权的认可。因此,杨某乙请求杨某甲清偿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应以诚信为本主动与杨某乙清偿欠款,却以杨某乙的担保责任被撤销为由拒付欠款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清偿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与国家相关实体法律悖离,在杨某乙担保责任免除后,杨某乙与上诉人已无担保关系,他清偿2万元是他个人行为,后果应该自负;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杨某乙借我的1500元认定为上诉人偿还其1500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经过调解,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6月30日之前分五次,杨某甲偿还杨某乙x元,后杨某甲反悔。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日,杨某甲在鲁山县X村合作社基金会贷款6万元,该款由杨某乙及刘振学、张国印三人担保,该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到期后,杨某甲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基金会偿还贷款,致使在“三会一部”整顿期间杨某乙被“双停”,杨某乙不得已,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14日,把杨某甲在张店乡合作基金会的贷款本金6万元中杨某乙应该承担其中的2万元与张店乡基金会清偿。无论是杨某乙被“双停”或是清偿基金会的贷款,均是基于给杨某甲贷款的担保行为,该款由杨某甲使用,因此杨某乙取得了对杨某甲的追偿的权利,且杨某甲已偿还1500元,因此剩余x元,杨某甲应予以清偿。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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