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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卓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卓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海关东临银隆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先珍,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46岁,河南登封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卓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赛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诚公司与赵某某退还煤款345万元,赔偿损失13万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保全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2009)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全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卓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全诚公司收到卓赛公司煤款345万元,并向卓赛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15万元,另一份载明的金额为230万元,系付栏中除均载明“系付全诚煤款”外,另注明“3个月后(之后)赵某某还不了款发煤”。同日,全诚公司向卓赛公司出具两份发煤通知单,编号分别为“x”和“x”,其中“x”号发煤通知单上所载明煤的吨数为2555.56吨,“x”号发煤通知单上所载明煤的吨数为5111.11吨。上述两份发煤通知单上有全诚公司时任总经理刘鲜朝的签名以及会计王某禄的签名,并加盖了王某禄的私章。后因卓赛公司向全诚公司要求发煤未果,引起纠纷。

根据王某禄陈述,赵某某时任全诚公司监事,其弟赵某杰时任全诚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卓赛公司与全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全诚公司向卓赛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及两份发煤通知单证实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该买卖煤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全诚公司向卓赛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上均载明“3个月后(之后)赵某某还不了款发煤”,故该买卖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该生效条件即“3个月后赵某某还不了款”,全诚公司不能证实赵某某在其出具收据后3个月内已向卓赛公司还款的事实,故该生效条件已成就,全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卓赛公司发煤,其迟延发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自该生效条件成就至今已近十个月,全诚公司仍未向卓赛公司提供煤,全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卓赛公司现要求其退还煤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全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卓赛公司要求全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万元及要求赵某某个人承担退款等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全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卓赛公司货款345万元;二、驳回卓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卓赛公司负担1276元,全诚公司负担x元。

全诚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卓赛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本不是全诚公司与卓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买卖纠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全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卓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全诚公司收到煤款后不履行义务,至今仍不发煤,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未答辩。

二审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买卖纠纷,全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本案中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主要证据有收据两份、发煤通知单两份及存根两份。两份收据的收款人均为全诚公司,收据上加盖有全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款项的性质记载为“全诚煤款”,该收据上有全诚公司会记王某禄和收款人赵某某的签字;在两份发煤通知单上记载的内容也是向卓赛公司发煤,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在两份收据的存根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也是“全诚煤款”,因此,本案中卓赛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购买煤炭事实清楚,全诚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纠纷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全诚公司收到煤款后至今仍未发煤,卓赛公司请求退还煤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全诚公司返还煤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全诚公司关于本案为借贷纠纷,而非买卖纠纷,全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58万元,且原审被告赵某某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全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全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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