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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1950年2月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11时,原告从新店花园苗圃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顺新店北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行至熊营村东时,被告范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原告左边超车,由于车速过高,三轮车的车斗碰住了原告的自行车,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臀部积血淤肿、腰椎三节压缩性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39.8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7日,原告之女与被告范某某谈话录像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被告范某某所致。

2、证人田XX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范某某驾驶三轮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

3、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

4、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一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宛城区新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6、证人刘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家休养,有其夫李某甲护理。

7、宛城区新店卫生院收费单据两份,计款1599.86元。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8、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一张,计款200元。以证明原告做CT的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在新店乡种子站购玉米种返回的途中,在熊营村东、幼儿园北十几米处,前面有一个陌生人向被告指了一下,被告不知道指什么,就下车走到他身边,他问被告是否认识他,被告才知道他是新店的,被告没有办法,将他扶起来,坐上被告的车,将他拉到新店卫生院,经过检查,他并没有大的毛病。第三天,原告家人上被告家中骂着要钱,被告才知道上当,现不会再给原告钱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4、5、6、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到证人在现场。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3日11时,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顺新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熊营村东时,被告范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原告左边超车,致使原告摔倒,原告被送往宛城区新店卫生院,诊断为:L3压缩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之2010年6月23日。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4月3、严禁腰部早期负重,4-5月后渐次负重4、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499.86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对方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周某某时,没有观察到是否能够安全超越,未尽安全行驶的责任,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车斗碰撞而造成摔倒,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骑行中,未能注意避让,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原告周某某损失的70%责任。原告要求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99.86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住院22天,遵照医嘱卧床休息3-4个月,以4个月计,共计144天,计款为17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以1人计算共计144天,原告自认由其丈夫护理,参照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护理费为1757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93.86元,被告应承担3845.7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剩余2845.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以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5.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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