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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行初字第22号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系武某丙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湖南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25日颁发的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某丁、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武某丙的申请,经审查,于2006年4月25日颁发了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武某丁于2002年登记结婚,原告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与武某丁于2006年4月9日购买了座落在资兴市X路第X栋二单元东边壹号面积为92.8m2的住宅,但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原告与武某丁的房屋共有所有权错误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与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撤销权属登记不实的房屋权属证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武某丁系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3、资兴市X路商住楼建设集资合同书:拟证明资兴市X路第X栋二单元东边壹号面积为92.8m2的住宅为原告与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

4、资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5、武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

6、资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4、5、6拟共同证明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本属原告与武某丁的共有房屋错误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土地为城镇单位住宅用地。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辩称:2006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所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武某丙等人所建房屋符合城市规划;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武某丙等人所建房屋建设施工合法;

4、工程合格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武某丙等人所建房屋已通过工程验收;

5、资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武某丙述称,第三人持有的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对房屋进行登记并无违法程序,对第三人登记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赠与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的爷爷每月支付400元给第三人;

2、欠条:拟证明2006年4月8日,为了买房,武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

3、证人文建群的证词:拟证明诉争房产系为第三人的财产,系第三人的父亲出资购买赠与给第三人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三人不是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人,证据5是瞒报、虚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在给第三人办证过程中没看过,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集资建房后面的“谢某某”认为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及3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武某丁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第三人武某丙系武某丁婚前生育的小孩。

2006年4月21日第三人持资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合格证书,并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就其位于资兴市X路的房产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被告受理后,查明,本案诉争房产所属的商住楼系曾向前等25户业主集资建房,第三人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所有的资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合格证书等资料或证明文件,符合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是于2006年4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属原告与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而不是用行政权力对物权的实际状况进行确权。本案中,被告按照房屋初始登记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资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合格证书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按照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为第三人颁发了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产属原告与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武某丙颁发的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易资谭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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