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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株洲国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株洲国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宾馆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原告株洲国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兆投资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龙、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李某龙主审,书记员刘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兆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刘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0万元的银行借款担保,被告按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的1%按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04年2月24日,被告与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签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三份合同均进行了公证。2005年6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40万元。其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3万元,支付了原告从2005年2月24日至2005年7月23日共计5个月的担保费x元。200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偿还本金27万元、担保费x元。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但并未在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到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担保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40万元的事实;

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4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上述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7、原告代被告清偿40万元借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40万元借款;

8、被告4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的事实;

9、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担保费的事实;

10、原告财务出具的被告所欠担保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x元的事实;

11、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4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按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的1%按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年2月24日,被告与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与该银行签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200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被告在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的借款本金40万元。其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3万元,同时担保费亦支付至2006年7月23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27万元和相应的担保费x元。200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和担保费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收了通知,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和相应的担保费,但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和担保费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23日至2009年6月31日期间的担保费x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x元的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国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余款27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国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x元(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2元,财产保全费2354元,共计915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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