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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某某、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何某某

被告赖某某

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某某、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敬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何某某因做水果生意资金不足,于2006年5月17日向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赖某某为其担保,借款截至2010年4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025‰上浮60%计算,按季度结息。现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已逾期,未按季度结清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清,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7年7月后)。

被告何某某、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何某某的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

2、被告何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3、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5、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

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平农信保借字(x)第X号](复印件);

7、被告何某某收到x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

8、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

1-X号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08]X号(复印件)。

10、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复印件)。

9-X号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何某某、赖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何某某、赖某某未依法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X号因与原件相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因做水果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的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赖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作担保。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按月利率5.025‰上浮60%计算,按季结息。期限至2008年5月16日。借款后被告何某某只还清2007年6月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7年7月以后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的营业部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系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部门,原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3月14日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实行县级统一法人,更名为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2008年6月25日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赖某某依法为被告何某某作借款担保,其应履行担保的义务。原具有法人资格的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政策变化,现已无法人资格,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负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2007年7月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7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被告赖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桂才

审判员余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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