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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林某、周某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507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X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林某,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别名周某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被告林某、周某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汤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略)的南明厢式大货车出租给第一被告,租期为二年,第一被告则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为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时间从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7日止,并由第一被告支付该车辆的保险费及养路费。第二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保证第一被告完全履行义务,如有违约,则由保证人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车辆,但第一被告至今只交付了租金(略).29元、保证金(略)元,且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养路费(略)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略).71元,代交的养路费(略)元、滞纳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且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缺乏公司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律上讲,其主体不适格,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被告已于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6月6日12次共支付给原告(略)元租金,2000年6月3日支付保证金(略)元,2000年6月28日,提车辆时被告又付(略)元给原告,2001年1月6日至2002年6月2日,分9次经过银行共汇给原告(略)元。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略)元已由原告领取作为租金,另外一次车损索赔款(略)元已划归给林某川,上述几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路费、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的后果来处理本案。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浙(略)南明厢式大货车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则向原告支付汽车购买款(略)元,分24期支付,每期为人民币(略)元,从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7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车辆的保险费及养路费。第二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以其坐落在瑞安市X村X路X号房屋抵押,(房产证号瑞房权字第(略)),并经瑞安市房地产抵押及评估,(抵押证号瑞房抵登字第(略),评估证号瑞房价证字第(略)),保证第一被告履行义务,如有违约,则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等全部费用,第二被告则以其抵押的房屋和其它经济继续为第一被告担保,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验收合格的车辆交付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购车款(略).29元、扣除保证金(略)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略).71元。且原告代被告缴纳了养路费(略)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将滞纳金5000元变更为(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验收单、租金偿还计划表、业务合同履行及逾期情况表、租赁抵押协议、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地产价值评估证明书、本院(2002)莲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但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合同应属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汽车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应以其坐落在瑞安市X村X路X号房屋及其它经济担保承担履行租赁抵押协议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对第一被告林某履行全部合同的义务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曾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滞纳金变更为(略)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独立参加诉讼,而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汽车租赁合同,但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合同应属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领取的(略)元赔偿款已作为车款被原告领取,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某以银行储蓄存款单及凭条抗辩原告的诉请,因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承认其存款单及凭条中包含原告代为交纳的车辆保险费及养路费,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存款单及凭条包含租赁款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汽车购买款人民币(略).71元及滞纳金5000元、代交的养路费(略)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略).71元。

二、被告周某以其坐落在瑞安市X村X路X号房屋折价支付上述购买款(略).71元,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人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某在清偿原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403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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