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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鑫源砂场、第三人义和村委笫八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住(略)。

被告平乐县X镇鑫源砂场(以下简称鑫源砂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平乐县X镇X村委笫八村X组(以下简称义和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余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黄某己、被告鑫源砂场、第三人义和村X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义和村X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笫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蒙某某,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鑫源砂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义和村X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诉称,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和被告平乐县X镇鑫源砂场运砂外出都要经苟头村X路,由于牛仔尾路段严重损坏。受三被告的雇请,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黄某贵5人,于2009年2月23日帮维修此路段,24日除黄某贵没有参加外,其余4人继续修路,在取土时,突然塌方,造成李某高当场死亡,其余3人受伤。李某高死亡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给付了7000元埋葬费,被告鑫源砂场给付了3000元埋葬费,其余某用拒绝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8元,三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8元。2、不要第三人义和村委第8村X组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鑫源砂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

2、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李某高户口已注销。

3、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李某高和李某丁是父女关系。

4、5、6、7、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4原告户籍登记情况。

8、残疾人证,用以证明何某某肢体残疾。

9、对李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召开会议修路和2个砂场出资情况。

10、对何某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修路后由他帮支付每个雇工的人工钱。

11、对何某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修路后所开支的费用。

12、对黄某贵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修路时的情况和每个雇工所领工钱情况。

13、对何某兵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召开第三人村X组会议和确定修路人员。

14、协议书,用以证明笫三人和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签定开采砂场协议书。

被告黄某戊、黄某己辩称,2009年2月22日由第三人义和村委第8村X组召开会议,确定了村民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黄某贵5人修路,我们虽然在笫三人管理的范围开砂场,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次性赞助人民币x元给该组,每月还支付人民币400元作村路维护费,这次我们还支付人民币770元给第三人作村路维护费。李某高等5人去修路,不是我们雇请的,也不是帮我们砂场做事,原告的亲人李某高死亡后,我们尽人道主义,还给付人民币7000元埋葬费。现原告起诉要求我们和鑫源砂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收赞助费x元。

2、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收道路维护费1200元。

3、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收道路维护费770元。

4、收条,用以证明李某乙收取7000元作埋葬费。

被告鑫源砂场辩称,我在第三人义和村X村民小组管辖的范围内开沙场,都签有协议,时间从200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开始由于村路不通汽车,由村X组织修路,所有修路费用由我承担。这次维护村路X组织召开会议确定修路人员,我还支付了330元给第三人作修路费,由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黄某贵5人修路。因为他们取土不注意安全,挖神仙土大面积塌方,四人被埋,李某高当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李某高死亡后,我尽人道主义,还给付人民币3000元埋葬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x.8元,既不是我组织修路,又不是在我沙场死亡,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砂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平乐县X镇鑫源砂场是唐某某个人投资。

2、修筑村X路协议书,用以证明修路的经费全部由鑫源砂场负担。

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砂场运沙外出要借鑫源砂场修的路通行。

4、对何某兵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挖土塌方被埋受伤情况。

5、沙子镇人民政府文件沙政发(2009)X号,用以证明成立修路塌方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6、沙子镇人民政府关于义和村X路造成土岭塌方事故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李某高发生事故后及时汇报、及时处理的情况。

7、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唐某某未开完会就走了。

8、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沙子镇X村委苟头村X组及时汇报李某高等4人修路发生事故和死伤情况。

9、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收道路维护费330元。

第三人义和村X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义和村X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11、12、13、14、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0,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原告和被告鑫源砂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源砂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9,原告和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鑫源砂场提交的证据材料6、7,原告和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鑫源砂场提交的证据材料6、7,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李某高(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3个儿女,大儿子李某乙现年34岁,二儿子李某丙现年32岁,女儿李某丁现年36岁,何某某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肢体残疾人。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和被告鑫源沙场都在第三人义和村X村民小组管辖的范围内经营开发沙场,并都与该村X组签订了协议,被告经营的两个沙场运沙外出都要经过该村X路。被告黄某戊、黄某己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一次性赞助人民币x元给第三人做公益事业,并每月支付400元做道路维修费。被告鑫源沙场于2006年9月与第三人签订开发砂场协议,因该村X路从红岩头至桐油坪牛路口不能通汽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义和村委笫8村X组全体村X路,道路面宽为4.5米,修路的费用全部由鑫源沙场承担。

2009年2月22日晚,因为该村X路X路段严重损坏,由第三人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确定了维护修路人员为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黄某贵,并讨论决定修路费用由两个沙场负担,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出资人民币770元、被告鑫源沙场出资人民币33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2月23日由村民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黄某贵开始负责维修牛仔尾路段。2月24日,因黄某贵有事不参加修路,其余某旒蘅沸俾人冢对犯薅\取泥时,因挖神仙土塌方,造成李某高当场死亡、唐某高、何某斌重伤、何某信轻伤的严重事故。他们受伤后所花去的费用都是自己负担,修路工钱是何某斌代发每人250元,黄某贵80元。李某高死亡后,经沙子镇人民政府及义和村委多次调解,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支付7000元,鑫源沙场支付3000元作李某高埋葬费。其余某失赔偿,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鑫源沙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985元/年×20年/4人)误工费766.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元,三被告支付x元,尚欠x.8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笫三人义和村委笫8村X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义和村委第8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落实人员维护牛仔尾路段,是为了全村人民的利益,是为了发展经济,共同致富。实行的是有偿劳动报酬,负责施工牛仔尾这段路的李某高、唐某高、何某斌、何某信等,擅自挖神仙土而造成大面积塌方,致使李某高当场死亡,唐某高、何某斌重伤、何某信轻伤的重大事故的发生。此次重大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而引发的,但第三人义和村委第8村X组作为组织及决策者,也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第三人义和村委第8村X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向本院起诉,以李某高系三被告雇请为由,要求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和被告鑫源沙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985元/年×20年/四人)误工费766.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元,三被告支付x元,尚欠x.8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高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损害后果,虽然三被告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三被告经营沙场的车辆都是从此段道路出入,也是受益人之一,由三被告分担一定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和被告鑫源沙场各适当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笫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

二、由被告平乐县X镇鑫源沙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此款交二塘人民法庭转交原告)。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宏欣

审判员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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