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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辰溪县罗子山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系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生,瑶族,辰溪县人,辰溪县黄溪口办事处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罗子山水库管理所,住所地辰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辰溪县罗子山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1986年因怀化地区第三劳改队撤销被调入辰溪县罗子山水库管理所(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任炊事员,1989年该所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时,原告被纳入国家计划、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于当年12月19日经辰溪县劳动局鉴证与该所签定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工资待遇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该所历年来,职工工资都是由单位呈报县人事局按国家工资政策核定审批,然后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2003年原告的工资经县人事局核定为高工七档534元、活工资437元,未纳入工资中津补贴60元,月工资合计为1031元。自2003年10月起执行。而被告每月发给原告721.7元,每月被克扣了309.3元。自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12月止,13个月被克扣4020.9元。单位自行规定的工资补贴全部被克扣,门诊费520元也被克扣。2005年1月-9月原告的工资还是高工七档,月工资合计为1031元,而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726.2元,每月被克扣304.8元。9个月被克扣2743.2元,单位自行规定的补贴(除水电补贴30元按月发给外)全被克扣,计算被克扣金额达2902元。2005年10月-2006年6月,原告的工资经县人事局核定为高工八档,月工资金额合计为1073元,而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756元,每月被克扣317元,9个月被克扣2853元,单位自行规定的工资补贴,除水电补贴按月发给外,全部被克扣。计算被克扣金额达2709元;2006年7月-12月,原告的工资经县人事局按国家工资改革政策规定核定为高级工615元、薪26级478元、另高出30%部分217元,月工资合计1310元,而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756元,每月被克扣554元,6个月被克扣3324元。单位自行规定的工资补贴,除水电补贴30元按月发给外,全部被克扣,计算被克扣金额达1947.6元;2007年1月-12月,原告的工资经县人事局核定为高级工615元,薪27级504元,另高出30%部分217元,月工资合计1336元;而被告1月-6月只发给原告756元,每月被克扣580元,6个月被克扣3480元;7月-12月每月只发给原告951元,每月被克扣385元,6个月被克扣2310元,单位自行规定的工资补贴全部被克扣,12个月被克扣金额达4379.2元。2008年1月-12月,原告的工资县人事局核定为高级工615元,薪28级530元,另高出30%部分217元,月工资合计1362元,而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895元,每月被克扣467元,全年被克扣5604元,单位自行规定的工资补贴全部被克扣,全年被克扣4403.9元;五年零一个月,原告的工资经辰溪县人事局按国家工资政策核定的合计金额为x元,被告以《内退协议》为由,只发给原告x.9元,被克扣x.1元,单位自行规定的工资补贴x.8元全部被克扣,总计被克扣x.9元,按照《内退协议》有关内退待遇:“一、内退待遇:1、基本工资与在职干部职工同等对待(但无生产奖,加班费和年终奖),并可享受门诊医疗费和水电费及节假日单位发放的各种物资,住院医疗费按本所规定报支。2、养老保险金单位负责缴纳20%,个人应承担的8%部分在本人工资中扣除。3、办理内退手续后,不影响正常的调资和晋级。4、在内退期间若发生形势变化,领导调换,其内退人员的待遇与在岗干部职工同等对待。二、内退期限:自二00五年元月一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止……”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被被告克扣的所有工资计币x.9元,并支付一至五倍的赔偿金。2009年1月至现在,由于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之前没有足额申报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基数,使原、被告双方少缴养老保险金,导致原告的退休金减少,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补缴差额养老保险金(应以县人事局核定的工资为申报基数),以增加原告应有的退休工资,并办理好原告的退休证和退休工资卡,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现在的工资,并承担本次诉讼所开支的车旅费、生活费、资料打印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单位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没有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仲裁,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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