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蒲某某与衡阳南华大学爆破有限公司、袁某及第三人衡南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局职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成机,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南华大学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南华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南华大学爆破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衡南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船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蒲某某与被告衡阳南华大学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南华爆破公司)、袁某及第三人衡南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兴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某、蒲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以该案被告衡阳南华大学爆破有限公司辰溪清水塘水电站项目部并不存在,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袁某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而未参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某、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某、蒲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蒲某某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所属辰溪清水塘水电站项目部与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辰溪清水塘水电站部分土石方爆破项目交由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5月10日,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全权代表袁某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清水塘水电站的部分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时间、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部分土石方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对原告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及被告袁某付清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衡阳南华大学爆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爆破工程完工日期是2008年4月26日,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辰溪清水塘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08年5月8日提供原告工程量的清单。5月8日前,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万元没有依据。根据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违背合同的约定,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完成爆破工程后的一个月内,原告完工时间是2008年4月26日,而起诉时间是5月5日,未对工程量进行测算,无论是原告与被告,还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无法进行结算。故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合同违约;2、根据5月8日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经核算工程款为x.8元,原告从第三人处支出的费用为x.7元,相抵后应付原告工程款x.1元;3、因原告没有达到施工要求,爆破不到位,第三人被罚款x元,原告应依法承担该笔罚款。罚款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相抵后,原告应支付第三人x.9元;4、二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下,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赔偿第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得辰溪清水塘水电站溢流坝工程、发电厂工程、船闸工程、交通工程等土建工程的施工后,2007年4月8日将该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2007年4月12日,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以该公司湖南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订立了《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6.4元/m3(该项目的上部和基础的下部土石方综合价),该工程基础下部的土石方不超过10万m3,超过部分单价为8.4元/m3;该工程爆破作业完工后一个月内,由第三人一次性付清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所有工程款。2007年5月10日,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以袁某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杨某某、蒲某某订立了《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及袁某将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程量大约35万m3,施工单价为5.6元/m3(该项目的上部和基础的下部土石方综合价);2、该工程基础下部的土石方不超过10万m3,超过部分单价为7.6元/m3;3、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及袁某付清原告所有的工程款。2007年5月17日,原告杨某某、蒲某某及案外人金明生与案外人文中武、蔡某某订立了《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原告杨某某虽未在该合同书中签名,但原告杨某某对其作为该合同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1、二原告及案外人金明生将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文中武、蔡某某承包施工,工程量为35万m3左右,施工单价为4.5元/m3(该项目的上部和基础的下部土石方综合价);2、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工程爆破作业完成后一个月内,由二原告及案外人金明生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文中武、蔡某某所有工程款。2007年5月26日,案外人蔡某某与案外人刘昌奉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除去所有开支后,所获利润一律对半平分;工程所产生的固定资产,归案外人蔡某某、刘昌奉所有。2007年7月,案外人文中武、刘昌奉开始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进度缓慢,影响辰溪清水塘水电站整个工程进度,2008年4月26日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与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文中武、刘昌奉停止了对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的施工。经结算,案外人文中武、刘昌奉实际完成石方开挖总量为x.5m3。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开挖总量x.7m3。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衡南兴华建筑公司湖南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工程项目部与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订立的《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将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2、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以被告袁某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杨某某、蒲某某订立的《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及被告袁某将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蒲某某,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3、原告杨某某、蒲某某及案外人金明生与案外人文中武、蔡某某订立的《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杨某某、蒲某某及案外人金明生将该土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文中武、蔡某某,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4、案外人蔡某某与案外人刘昌奉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证明案外人蔡某某与案外人刘昌奉约定对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联营施工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5、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案外人文中武、刘昌奉实际完成石方开挖总量x.5m3;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开挖总量x.7m3。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第三人衡南兴华建筑公司分包得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被告衡阳南华爆破公司又以被告袁某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文中武、蔡某某等人,案外人蔡某某再与案外人刘昌奉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订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投入机械设备,也没有实际施工,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的爆破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是案外人文中武、刘昌奉共同完成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清水塘水电站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资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杨某某、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审判员唐文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