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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崔建珍,均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梁某、李某甲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5日,原告带着自己饲养的狗行走到两被告的花园外,两被告饲养的狗从花园内跑出来,冲到原告面前,咬伤原告的右侧腹部、右侧臂部,伤口流血。原告被咬后,两被告送原告到顺德区X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91.5元。2004年12月6日,原告向佛山市X乡派出所报警。之后,原告继续到陈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8元。另查明,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妥善看管好其饲养的狗,但却疏于管理看管,以致狗跑了出户外,并咬伤原告,两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饲养的狗与被告饲养的狗嬉戏才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是189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病历,但医疗费收据与病历记载是医治被狗咬伤病情相吻合某只有1849.5元,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是8050元,原告提供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佛山市X区昊天婚姻家庭事务所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份证明其误工天数是99天,但其中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出的日期分别是2005年2月18日、2005年3月2日的休息证明,与病历相对应的病情与被狗咬伤并无直接的联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计入原告的误工天数,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是71天;故误工费是3787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400元,因原告全部是门诊治疗,又不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确须人护理,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0元,因不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产生一定的压力,但考虑到原告本身也是狗只饲养人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缘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过高,应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6136.5元,扣减两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41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乙413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中有病历记载的与医治被狗咬伤病情相吻合某医疗费应为1280.3元,不是1849.5元。扣除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支付上诉人李某乙在陈村医院2004年12月5日的医疗费191.5元,上诉人李某乙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088。8元,且上诉人梁某一次性已另外给付上诉人李某乙2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乙误工天数是71天属于事实错误。开具疾病证明书的医师之一黄某清是妇产科医生,上诉人李某乙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仅认定2005年2月18日和3月2日开具的休假证明与本案无关,而对2005年1月8日妇产科医生黄某清开具的休假证明却不认定为与本案无关。事实是妇产科医生黄某清开具的休假证明全部与本案无关。三、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李某乙基本工资1600元错误。由于开具工资证明的单位是上诉人李某乙工作的佛山市X区昊天婚姻家庭事务所,显然与上诉人李某乙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李某乙还应提供其所在单位领取工资的原始工资表及完税证据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审法院仅凭一纸证明就认定其基本工资1600元,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四、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存在伪造嫌疑。1、病历第1页记载有上诉人李某乙2005年4月22日的门诊记录,而后分别是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8日等门诊记录。这一门诊记录顺序不是门诊医生按时间先后顺序自然记录下来,与一般病历记录有明显不同。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为此找到2005年4月22日门诊记录的医生调查,该医生明确说明记录的是真实时间,是接着上面的2004年12月14日门诊记录顺序写下的病情。这一调查结果说明后面的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8日等门诊记录存在伪造嫌疑。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代理律师接着找医务科医生,医生的解释不合某理。2、2005年4月22日的门诊记录后面的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8日、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2月2日、2005年3月2日的门诊只有休假证明,全部无医疗费收据。例如2005年1月8日记载上诉人李某乙“伤口稍红肿,有少许黄某分泌物”,医生竟然不给开药,只有休假证明。3、2005年1月23日的门诊记录有明显篡改痕迹。五、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原审中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李某乙是否患有“创伤应激反应”症进行法医鉴定,原审法院不置可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自愿撤回一审中提交的法医鉴定申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提出如下三项申请:1、申请本院向佛山市X镇碧桂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上诉人李某乙仍然养狗遛狗的事实;2、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申请本院调查上诉人李某乙分别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3月2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挂号存根,以证明上述门诊病历记录的的真实性;3、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申请对上诉人李某乙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2005年4月22日的门诊记录时间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月8日、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2月2日、2005年3月2日的门诊记录书写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以证实门诊记录的真实性。二审复核时,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自愿撤回第1项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对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的第2、3项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李某甲生负责向本院作出如下回答: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是真实的,书写2005年4月22日门诊记录的林国干医生去英国探亲了,但该门诊记录书写确为林国干医生的书写笔迹;2005年1月8日记载“伤口红肿,有少许黄某分泌物”是对伤口和病状的描述,医生不开药很正常,因为这是医学决定;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的鉴定费是上诉人李某乙根据委托做的鉴定;判断狂犬病要看咬人的狗是否带有病毒和打了狂犬疫苗,狂犬病潜伏期一般是1至4周,一旦爆发,死亡率很高,但也不一定会死;受害人在做了鉴定后,再去打狂犬疫苗也是可以的。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只能起到旁证和参考作用,不能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且只有医生本人作出说明才具有一定说服性;上诉人李某乙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强调狂犬病的潜伏期长的有十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某调查人的工作职务、工作性质、医术水平,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结果可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2004年12月6日的500元医疗费没有病历的原因是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乙向陈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上诉人李某乙去做法医鉴定,上诉人李某乙就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法医鉴定;2004年12月11日69.2元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的原因是因为换药,几天换一次,所以,没有具体地去门诊;2004年12月12日6.5元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是因为碧桂花城有车直接送上诉人李某乙到医院,当时伤口没有恢复,只是查看了伤口的情况,进行伤口处理,外伤处理时只能是消毒,所以,没有病历;2005年1月21日佛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疗费34元是被狗咬伤后为预防狂犬病打针的费用。二、上诉人李某乙被狗咬伤后,主要是被咬在接近下体部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医生建议其休息。医生开出的证明也是合某合某,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的代理人去过医院取证也认为是真实的,这也证明上诉人李某乙被狗咬伤的部位确实造成了上诉人李某乙妇科上的痛苦,与被狗咬伤存在关联性。三、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是真实、充分的,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造成上诉人李某乙伤害后果严重,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主观上明知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求合某合某。二、原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原审认定71天,上诉人李某乙认为是99天。三、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李某乙赔礼道歉,漠视他人生命价值,态度恶劣。因为狂犬病的特性,上诉人李某乙被狗咬伤后伴随极大的精神痛苦,且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经济能力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支付上诉人李某乙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乙提交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佛检技医鉴中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其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费支出500元。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该证据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调查结果能互相印证,应予确认。

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严密看管好自己的狗,但上诉人李某乙没有。上诉人李某乙经常在未给狗带上口罩和狗链的情况下遛狗,经过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家的花园时,停留让其狗与上诉人梁某、李某甲的狗隔栏嬉戏,上诉人李某乙抱起其狗时无意中阻止了两只狗的嬉戏行为,招惹了狗的进攻。事发后,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也采取了一系列有效补救措施,预支上诉人李某乙500元医药费,其后又支付1500元误工补偿费。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病历来证明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费用要求均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李某乙提出护理费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三、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的证据存在虚假性,上诉人李某乙一直养狗遛狗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创伤应激反应”症的特征。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共用去医疗费1658元”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上诉人李某乙在陈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疾病控制中心共用去医疗费1890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5日,上诉人李某乙被狗咬后,用去的医疗费191.5元由上诉人梁某支付。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乙仍一直养狗。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于2004年12月6日的500元、2004年12月11日的69.2元、2004年12月12日的6。5元、2005年1月21日的34元医疗费支出均没有病历印证,不应支持其上述医疗费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上述没有病历的2004年12月6日的500元、2004年12月11日的69.2元的医疗费支出均在上诉人李某乙治疗期间发生,结合某院的调查结果分析,鉴于狂犬病的特性,本院认为除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的2004年12月12日的6.5元、2005年1月21日的34元医疗费支出理由不充分外,上诉人李某乙其他关于没有病历的医疗费支出的答辩可以采信。故扣减上诉人梁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91.5元,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与病历记载医治被狗咬伤的病情确定上诉人李某乙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658元(1890元-191.5元-6。5元-34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乙的实际医疗费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梁某、李某甲上诉医疗费损失有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误工天数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黄某清所做的调查结果,结合某病历相对应的病情与被狗咬伤的关联性认定误工天数为71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乙认为2005年2月18日和2005年3月2日的休息证明与被狗咬伤具有直接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认为其他误工证明也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认为不能仅依单位证明就认定上诉人李某乙每月工资1600元,因上诉人李某乙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即是上诉人李某乙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故该单位证明具有一定利害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纳。因此,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然证明力较弱,而诉讼之前上诉人李某乙要求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已支付的误工费为1500元,结合某诉人李某乙从事的职业性质分析,本院酌定上诉人李某乙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较为合某。据此,上诉人李某乙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550元(71天×1500元/30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乙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对误工费损失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某乙认为误工天数是99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营养费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李某乙全部是门诊治疗,其又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确须人护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李某乙受伤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造成其一定精神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结合某案起因、上诉人李某乙仍在养狗的事实、创伤应激反应症状在本案的作用程度、本院调查结果等因素综合某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8元、误工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上述三项共计5708元,扣减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已赔偿上诉人李某乙的2000元,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还应赔偿上诉人李某乙37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

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

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某、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8元给上诉人李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50元,上诉人梁某、李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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