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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肖某甲诉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两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某、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蒋某某、肖某甲系夫妻关系,1990年11月26日被告肖某甲以被告蒋某某名义出具欠条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借款后二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虽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予返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未约定,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不利原告的主张,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蒋某某、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某某、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蒋某某、肖某甲上诉称:1、欠条不是蒋某某所写,薛某某自己也不清楚是肖某甲还是蒋某某所写。2、即使是肖某甲所写,为何肖某甲不签名或按指模,由此可推定肖某甲与欠条无关。3、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更为方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移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1、欠条是蒋某某或肖某甲其中一人所写,由于肖某甲一直回避鉴定,一审认定借条是肖某甲所写,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管辖权,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两上诉人在福鼎实际居住已超过一年,故福鼎法院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薛某某贰万捌仟元正蒋某某90.11.26”。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欠条是否两上诉人蒋某某、肖某甲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鉴定,该欠条并非上诉人蒋某某所写,但因肖某甲未按法院通知提供笔迹,导致对肖某甲的笔迹鉴定无法完成。

2、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在1990年之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诉争欠条由谁出具,两上诉人对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管辖权问题

2010年5月18日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肖某甲、蒋某某2008年9月起暂住在本辖区福鼎市X街道南湾临时搭盖处,从事废品回收为业”。

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系2009年9月14日才至该处暂住,而非2008年9月。上诉人为此提供其暂住证,其签发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

被上诉人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明》系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其形式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对《证明》记录的暂住开始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其于2009年9月14日申请暂住福鼎,并不能证明其此前未在福鼎暂住,故不足以推翻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明》。据此,应认定两上诉人从2008年9月起暂住福鼎,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09年11月6日)已满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二、诉争欠条由谁出具,两上诉人对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拒绝按法院通知要求提供笔迹进行对照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诉争欠条由上诉人肖某甲书写并无不当。由于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据此判决两上诉人共同偿还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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