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分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曾于2000年3月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张某乙分伙款22万元,被告以座落于广东省德庆县X区X平方米的土地抵顶该欠款(在2000年3月15日前将移交手续办理完毕),被告逾期办理有关土地移交手续,则由被告按原告起诉的标的向原告支付分伙欠款。2、本案受理费65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共8560元,原告自愿负担1560元,被告自愿负担700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领取抵顶的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本案于2005年4月19日继续进行审理,原告认为由于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另查明,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退出合伙关系,与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是合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没有按退伙协议支付款项给原告而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理,予以支持。双方于2000年3月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应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该协议履行土地转移手续,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分伙欠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之一,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欠款22万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分伙欠款(略)元。本案受理费65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共85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把一件早已结案的案件重新开庭,重新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200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伙欠款一案,该案在2000年3月9日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张某乙分伙款22万元,被告以座落于广东省德庆县X区X平方米的土地抵顶该欠款。2、本案受理费65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共8560元,原告自愿负担1560元,被告自愿负担7000元。”同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该案经办法官一起到德庆县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办理该地的交接手续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以224㎡商住用地抵偿‘工程散伙’欠款贰拾贰万元。特此,土地座落德庆县X区,即青云路X排聂荣章邻。”该协议是对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中就散伙欠款以地抵款的确认,明确合伙欠款是用地抵偿了。因此,该案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出具调解书而结了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属调解后即时履行的情况,不需出具调解书而结案,该案已经终结。但原审法院在该案终结了长达5年的时间后,又再次开庭并作出判决,显然是属于一案两次处理,等于要求上诉人重复履行义务,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案一理的原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本案终结。
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原审法院调解后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上述以地抵款协议书,上诉人张某甲已将双方约定抵债的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乙。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记得是否签订了该协议书。经审查,原审卷宗装订有相同内容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协议上的签名仍然不作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协议予以采信。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只是重复调解协议中以地抵债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已将讼争土地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主张某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将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而是私自将该块土地办理在其自己的名下。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以地抵债的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张某甲在2000年3月15日前将所抵债土地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否则上诉人张某甲应按被上诉人张某乙起诉的标的支付分伙欠款。土地移交手续应是指办理相关的土地交接和权属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由于上诉人张某甲只是办理讼争土地的交接手续,而未办理土地确权或过户手续,应视为上诉人张某甲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在2000年3月15日前将讼争土地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毕的义务,故上诉人张某甲应依调解协议约定按被上诉人张某乙起诉的标的支付分伙欠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支付22万元分伙欠款予被上诉人张某乙实际上亦属于调解协议的内容之一,即未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程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所规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故在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的情况下,本案尚未审结。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上诉人张某甲欠被上诉人张某乙分伙款22万元属实,原审判决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某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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