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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

负责人化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29岁。

被告韩某甲,男,24岁。

被告韩某乙,男,22岁。

被告韩某丙,男,45岁。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韩某甲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0.17‰。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本金x元及2010年3月31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甲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韩某甲户籍证明一份及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韩某甲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收利息;被告曾清偿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某甲在原告刁家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7‰计算,2010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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