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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某建,东安县石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军、人民陪审员李庆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1年2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冯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殴打、虐待原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不管原告及女儿的死活,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2004年,原告携带女儿冯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5年有余。近几年来,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冯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1份;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冯某槐、冯某金、陈东娥、冯某、陈小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冯某的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因冯某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尚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2月17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初9日生育女孩冯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2004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近几年来,被告离家外出,5年没有回家,亲友未闻其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女孩冯某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冯某成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女孩冯某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田元

审判员曾庆军

人民陪审员李庆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否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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