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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民与卢某某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再初字第19号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国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审原告杨国民与原审被告卢某某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俊美、杨洪坡、陪审员高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杨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国民诉称: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不准栽树,被告却违约栽树,并不按时支付租金,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地协议,返还所租土地,清除租地上的附属物。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租地款600元。

原审被告卢某某辩称:实际上我是于2005年与原告协商租他的地建鸡舍。2007年签了个协议,租金是500元,2008年是600元。但现在原告拿的协议不是我签的那一份,是复印件,故不认可该协议。现我栽的树大部分已砍了,剩两棵,堆的沙、石某我准备建猪圈用的。至于租金,2007年给他晚了,他不要。现不同意解除协议,可以对等给他地,2007年的租地款按500元,愿给原告,2008年的尚未到期。

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响应政府号召,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位于料庄北面沿公路东面杨国民的自留地1.24亩上盖鸡舍进行养殖,每亩年租金500元。2007年因被告在鸡舍周围栽树、堆沙双方发生矛盾。由原告召集邢来孩、沈春芳、谢国好、贾跃杰为中间人,在2005年口头约定的协议基础上又草拟了一份协议,卢某某到场共同签了字,该协议原件交于被告卢某某,后邢来孩将原件收回撕毁。被告2007年度的租地费被告自认500元没有履行。且自认栽的树木有两棵,堆放有用于盖猪圈的沙石。原告举证为复印件。

原审认为: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被告违背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签订的租地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中被告有偿使用原告自留地建鸡舍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给付补偿原告期待收益双方认可,被告应当补偿。还应当清除地面上堆放的不是用于鸡舍的沙石某所栽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00元,清除原告自留地上所栽的树木及堆放的沙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杨国民、卢某某的租地协议明确约定租金每亩600元,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邢来孩等四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了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款5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告诉请返还土地没有进行处理,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审被告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经口头协商,原审原告同意将位于料庄北面沿公路东面的自留地1.24亩租给原审被告盖鸡舍进行养殖,年租金500元。2007年因原审被告在鸡舍周围栽树、堆沙双方发生矛盾,由原审原告召集邢来孩、沈春芳、谢国好、贾跃杰为中间人,在2005年口头约定的协议基础上又草拟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原件交于被告卢某某,后邢来孩将原件收回撕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将1.24亩土地租给原审被告使用,租金每亩600元;原审被告不准在所租土地内挖土、挖坑、栽树、堆放沙石某附属物;租地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原审原告所提供租地协议为复印件。2009年7月1日前土地补偿金,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已给付。现原审被告已将鸡舍改为简易猪舍,共7间,猪舍外堆有沙、石某附属物,挖有粪坑一个。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虽为复印件,但邢来孩等四位中间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协议没有改变所租土地的农业用途,应属有效协议。鉴于该协议2008年7月1日到期,原审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原审被告所租原审原告自留地1.24亩应予退还,并应当负责填平在该块土地地面上所挖粪坑,清除简易猪舍和堆放的沙石、所栽树木等附属物。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主文遗漏当事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舞钢市X镇X村北面公路东原审原告杨国民的自留地1.24亩退还给原审原告杨国民,并负责填平在该块土地地面上所挖粪坑,清除简易猪舍和堆放的沙石某所有附属物。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俊美

审判员杨洪坡

陪审员高贺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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