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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5月6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乙赔偿3棵杨树损失1000元并清除栽种的两棵杨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宅基东西相邻,张某甲居西,张某乙居东,张某甲的宅基自其长子成家以来一直由其儿子及儿媳陈XX居住。双方宅基相距7.65米且中间有一荒坑。2002年春陈XX购买杨树苗并种植在荒坑上,2008年3月该树被他人砍掉3棵,陈XX证明该树是张某乙所砍。2008年春张某乙也在该荒坑上种植杨树两棵,现余一棵,该树距张某甲宅基4.1米,距张某乙宅基3.55米,该树不影响张某甲正常通行。

一审认为:张某甲称被砍杨树系其所栽,与其提供的证人陈XX所证相矛盾,张某甲又称杨树被砍系张某乙所为,对此张某乙不予认可,张某甲提供的证人陈XX是其近亲属,其证言与张某甲的陈述又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所栽的杨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双方有争议,张某甲不能证明该土地其有合法使用权,且该树不影响张某甲正常通行。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将其所栽杨树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关于杨树被砍的陈述与陈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树系张某乙所砍;该争议地系村委分给其作为“自留地”的补偿,即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张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所称该争议地系村委分给张某甲作为“自留地”补偿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因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树系张某乙所砍,所以对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荒坑,张某乙提供一份1985年1月26日由徐云仆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对该争议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双方对该地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对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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