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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34号肖某与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经营户,现住(略)。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佳诚时代广场C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敏、代理审判员喻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肖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间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未按期交付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x元×3/x×147(算至2008年12月24日)=851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8513.5元(直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证据4、中行借款合同、中行借据、房款收据,证明原告给付房款的凭证。

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一位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延期交房是由于冰灾,根据法律规定有重大自然灾害的可以延期105天交付,并且我们也多次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说明了原因,我们交房实际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延期后刚好是交付房屋的时间,我们也多次在报纸上通知原告过来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但是原告并没有过来,所以造成延期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我们是在冰灾的顺延期限内已经交付房屋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0月29日株洲晚报和株洲日报的刊登的交房公告,证明我们已经通知原告来交付房屋的事实;

证据2、关于湖南省建设厅工程建设对于冰灾造成后果的延期交付房屋的规定;新凯监理公司对冰灾的损害延期的时间出具的证明,证明遭受冰灾延期交付房屋的意见,共计延期105天时间。

证据3、房屋竣工验收的资料,证明是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株洲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08年发生冰灾的实际天数为2008年1月20日至2月2日共计14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单方面改变合同,变更交付房屋的时间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作为法律条规使用,并且冰灾造成延期的时间缺少公证性。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告通知原告交房其就可以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证据2中建设厅的文件,可以看出因冰灾影响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在施工及房屋修复上势必造成时间的延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新凯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没有认定冰灾对其监理的工程项目造成影响的资质,故本院对其出具的结论为冰灾影响天数105天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所提交的房屋竣工验收的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出售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圣马可商业广场B栋X房,面积为64.48平方米,每平方米2993.95元,房款共计x元。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前交付,并且交付的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并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7月30日被告称因冰灾的原因未进行交付。在2008年10月30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办理交房,但原告认为所售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拒绝收房。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08年年初冰冻灾害天气为2008年1月20日至2月2日共计14天。圣马可商业广场商品房至今没有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该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对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因冰灾不可抗力的原因延期交房,本院认为2008年年初的冰冻灾害系株洲市自1954年以来遭遇的范围最广、持续时间最长、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冰冻天气,是属于无法预见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本院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施工单位组织人员进行修复、施工所必需的时间,确认不可抗力的冰冻灾害对被告交房时间的影响为45天。对被告辩称有105天的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交房时间不予采信。又因原告系在冰灾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在本案中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免除部分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故本院确认被告违约的天数应为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5月26日共300天。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x元×3/x×300天=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违约金x元。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鹏飞

审判员杜敏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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