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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8543号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振兴路X号408-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诉被告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以下简称德源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刘永全,被告德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及该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贵、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诉称:原告为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x.3。2009年3月,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西侧的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项目内发现大量由被告德源门窗厂生产的防火卷帘。经比对,该防火卷帘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据此,原告已经公证保全了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源门窗厂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技术早已成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与同一申请日的专利号为x.1“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第二,防火隔热卷帘属于保障公共场所防火安全的特殊消防产品,根据x-2005《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和引导性规范,德源门窗厂技术人员在总结公知领域技术基础上研发的新型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参与上述国家标准制订的单位包括“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自“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而上述两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开办人、涉案专利及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均为刘学锋,因此原告无权就前权利人已经通过国家标准公开的专利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仅依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作为限定权利保护范围的内容,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防火隔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耐火纤维复合卷帘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的功能效果,卷帘材料为耐火纤维制品,如果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须经防火涂层或高温氧化处理,卷帘由耐高温缝纫线或不锈钢丝缝制而成,也可使用耐火纤维线缝制而成,纱线中可以加耐高温不锈钢丝或其他耐高温增强材料;第四,原告从顺义花卉博览会上公证取证的是被告组装的挡烟垂壁,并非防火卷帘。该挡烟垂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除材料构成、功能效果不同外,还多了一层煤矸石纤维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五,被告的防火卷帘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具有本质区别,产品结构、材料均不相同,对此要求确认对原告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第六,被告组装的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所用纤维布、纤维毯、石棉线等材料均是从其他公司购进的成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情况,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取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x.3,该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9年3月2日。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英特莱摩根公司。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1999年《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第5.4.4款修改后规定,防火卷帘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时,其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涉案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无法达到上述3.00小时的缺陷,耐火极限长达4.00小时,受火4小时内,背火面温升低于140℃。

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证书。上述公证书对英特莱摩根公司委托他人于2009年3月23日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施工现场对防火隔热卷帘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和自4#馆现场剪取的证物。其中相关照片显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会场)由展馆、物流中心、交易中心三部分组成,主展馆和物流中心地上X层,地下X层,交易中心地上X层;物流中心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主展馆建筑面积x平方米,交易中心建筑面积7894平方米。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还表明,4#馆一层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和地面堆放的防火隔热卷帘外表面一面为蓝色,一面为白色,弃置在地上有残破的防火隔热卷帘中包括钢丝绳。自4#馆弃置在地上有残破的防火隔热卷帘剪取的样本包括:蓝色防火纤维布、纤维毡、纤维毯、铝箔层和白色防火纤维布。被告德源门窗厂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所附证物的签字与公证书记载不一致、过程记载前后不一致、所附光盘录像不连续等,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9年6月11日,本院前往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在4#馆首层,安装有防火卷帘10个,均为双轨双帘,规格为宽11.3米高8米,安装有挡烟垂壁8个,规格为宽11.3米高4.5米。在4#馆二层,安装有防火卷帘4个,挡烟垂壁16个,规格同首层。在4#馆三层至六层,安装有防火卷帘55个,均为双轨双帘,规格为宽5.8米高2.6米。其中,安装的防火卷帘双侧为蓝色,防火卷帘中包括金属板;挡烟垂壁包括耐火纤维布、钢丝绳、纤维毯等,其中不包括铝箔。在3#馆五层,除其中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外,还安装有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4个,由耐火纤维布、纤维毯、钢丝绳、纤维毡、铝箔层和耐火纤维布组成。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均系德源门窗厂在该公司公证取证后更换的,3#馆五层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是尚未更换的产品,德源门窗厂对此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期间,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以其经公证取证的防火卷帘样本及现场勘验的3#馆五层安装的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对于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涉及的挡烟垂壁产品不主张权利。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等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发明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德源门窗厂主张英特莱摩根公司经公证取证的产品为挡烟垂壁,而非防火卷帘,并向本院提交了其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产品的样本,主张其产品的结构、层数、功能效果等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产品使用未经特殊处理的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防火氧化涂层的玻璃纤维布不可能得到背火面温升极限条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德源门窗厂提交的防火卷帘样本包括玻璃纤维布、镀锌钢板、陶瓷纤维毡、金属网、玻璃纤维布五层;挡烟垂壁样本包括玻璃纤维布、陶瓷纤维毯、钢丝绳、陶瓷纤维毡、带有金属箔的玻璃纤维布。在本院组织勘验后,德源门窗厂称其挡烟垂壁由玻璃纤维布、陶瓷纤维毯、钢丝绳、陶瓷纤维毡、玻璃纤维布五层复合而成。

在本案审理期间,德源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4月22日发布的x-2005《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以证明其根据该国家标准组装涉案防火卷帘产品。该国家标准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提出,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起草,参加起草单位为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该标准涉及钢质防火卷帘、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和特级防火卷帘,其中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是指用无机纤维材料做帘面(内配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符合耐火完整性要求的卷帘,特级防火卷帘是指用钢质材料或无机纤维材料做帘面的符合耐火完整性、隔热性和防烟性能要求的卷帘。该标准提出无机纤维复合帘面应沿帘布纬向每隔一定的间距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绳),以承载帘面的自重。此外,该标准还对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使用的原材料提出了要求,即应符合健康、环保的有关规定;帘面装饰布或基布应能在﹣20℃的条件下不发生脆裂,在﹢50℃条件下不应粘连;帘面装饰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x-x级(纺织物)的要求,基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x-x级的要求。该标准还对帘面所使用的各类纺织物常温下的经向和纬向断裂强度要求做了规定。此外,德源门窗厂还提交了《挡烟垂壁》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德源门窗厂主张其组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系在前述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在总结公知技术基础上研发的新型产品,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9份在先专利文件。其中专利号为x.5的“无机复合防火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帘面采用在双层耐高温的玻璃纤维布之间填充隔热的硅酸铝纤维毡,再用耐高温的玻璃纤维绳(或钢丝)缝合而成;专利号为x.5的“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防火帘由单层或数层含有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专利号为x的“塑铝复合材料卷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卷帘的帘子采用塑料与铝箔之复合材料制成;专利号为x.5的“双轨双帘防火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帘面可采用玻璃纤维布、高硅氧纤维布、硅酸铝纤维毯、石棉纤维布复合而成。德源门窗厂主张其采用上述公知技术,并增加了金属板、金属网和陶瓷纤维毡。

德源门窗厂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他处购买陶瓷纤维毯、镀锌板、陶瓷石棉布、镀锌金属网、铝箔布、蓝色装饰布等材料的相关购销合同、收据、发票等,以证明其组装的防火卷帘所用材料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德源门窗厂认可4#馆即物流中心,该展馆使用的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系该厂组装,其他展馆也安装有其产品。德源门窗厂还向本院提交了物流中心首层平面图,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组织现场勘验过程中,德源门窗厂否认4#馆以外的其他展馆使用了其防火卷帘产品,并主张就4#馆防火卷帘工程相关消防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工程量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

另查,2009年3月27日,北京顺鑫茂峰花卉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会场1#馆、2#馆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3#馆及交易中心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北京市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物流中心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防火卷帘门系统、挡烟垂帘等。本院经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上述四公司称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会场四个展馆使用的防火卷帘均系德源门窗厂的产品。

英特莱摩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的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3#馆各层消防平面图,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其中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3#馆消防平面图载明,地下一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宽4.5米高2.5米的防火卷帘2樘;首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宽11.3米高6.3米的防火卷帘7樘,规格为宽9.6米高6.3米的防火卷帘1樘;二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包括规格为宽7.35米高6.8米的防火卷帘4樘,规格为宽5.6米高6.8米的防火卷帘2樘,规格为宽2.7米高7.2米的防火卷帘6樘,规格为宽5.7米高7.2米的防火卷帘12樘;三层、四层、五层和六层使用的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均包括规格为宽5.7米高3.2米的防火卷帘20樘,规格为宽3.5米高3米的防火卷帘8樘。据此,3#馆防火卷帘的工程量为3261.71平方米。

另查,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3月14日取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另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产品样本等、防火卷帘国家标准、挡烟垂壁行业标准、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文件9份、“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德源门窗厂自他处购买相关材料的购销合同、收据、发票等材料、专项审计报告、3#馆消防平面图、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就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是否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就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是否可以主张权利问题。

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被告德源门窗厂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与同一申请日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依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现有有效状态进行审理。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德源门窗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除4#馆外其他展馆也有其产品;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的建设单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主场馆消防工程的承包单位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表明主场馆消防工程中使用的防火卷帘系被告德源门窗厂的产品。因此,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德源门窗厂系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德源门窗厂提出其产品仅安装在4#馆,其他展馆安装的防火卷帘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德源门窗厂主张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自4#馆公证取证的产品为挡烟垂壁,而非防火卷帘,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组装的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的样本。经本院现场勘验,4#馆安装的挡烟垂壁与被告提交的挡烟垂壁样本的结构并不相同,其中缺少金属铝箔层;4#馆安装的防火卷帘两面均为蓝色,与公证取证的一面为蓝色一面为白色的防火卷帘不同,且安装的防火卷帘中包括金属板;3#馆五层安装的防火卷帘中不包括金属板。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公证取证的产品为防火卷帘,故被告德源门窗厂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还对公证取证的过程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其现有主张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防火卷帘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等。经与公证取证的防火卷帘样本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3#馆中不带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对比,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与涉案发明专利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判断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虽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防火隔热”、“耐火”、“耐高温”等内容,但其并未使用功能特征来限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是采用了相应的结构特征予以描述,因此不应将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纳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德源门窗厂提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防火隔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而该门窗厂组装的涉案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产品并未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经过处理的卷帘材料,不能实现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的功能效果,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德源门窗厂还主张其组装的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系在国家标准和公知技术基础上研制而成的,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国家标准和其综合参考的多份在先专利文献。经查,被告提交的国家标准中并不包括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其提交的在先专利文献也并非一项完整的公知技术,其依据多份在先专利文献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源门窗厂还要求确认其组装的防火卷帘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但该确认不侵权主张与本案原告指控其生产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产品并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德源门窗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安装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提出其组装涉案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的材料均系自其他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系涉案防火卷帘的生产者,而非使用者或销售商,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被告德源门窗厂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以其相关工程的单位利润及涉案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防火卷帘的工程量为基础,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主张,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

二、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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