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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21号黄某某与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特种金属材料厂散户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武独任审理,2009年5月6日,原告黄某某申请对货物等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09年9月3日、9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人李景林,被告百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一直存在合法有限的淞北市场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百强公司在未取得原芦淞酒家(淞北市场)的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强行查封原告正在经营的摊位(位于松北市场二楼十一号),现造成大量货物积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百强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

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芦淞区物资公司存在租赁关系;

4、押金收条,证明原告与芦淞物资公司的租赁关系;

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照片一组,证明同上;

7、鉴定结论书以及补充结论,证明原告的的损失;

8、(2007)芦法执字第183-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芦淞物资公司的房屋没有经过法院过户给被告;

9、(2008)芦法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称的通过调解的形式取得物资公司的产权不成立。

被告百强公司辩称:一、2009年1月18日,经芦淞区政府批准,被告百强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淞北市场2-X楼及附2-X楼的资产,系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百强公司解除与原告黄某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收回摊位的行为合法;三、原告黄某某已将摊位转租给蒋昌斌,原告诉称造成其货物积压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株洲市芦淞区公证处(2000)株芦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

2、物资总公司、被告在芦淞区商务局监督下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准,物资总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起将淞北市场第2-X层及附2-X层资产的所有权移交给被告,被告有权行使出租房的权利;

3、(2007)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名师调解书;

4、(2007)芦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4证明被告对淞北市场第2-X层及附2-X层资产享有所有权;

5、被告与2008年10月26日给原告的通知;

6、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在株洲日报的通知;

7、被告与2008年10月30日在株洲日报的通知;

证据5-7证明被告作为新出租房,通过各种方式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办理换票;

8、物资总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的通知;证明物资总公司作为元出租房,告知淞北市场第2-X层及附2-X层资产的所有权移交给被告;

9、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的通知;证明被告作为新出租方,要求各承租人限期办理押金转换手续,逾期则解除原不定期合同;

10、物资总公司和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通知张贴的照片;证明物资总公司和被告将通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

11、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以及2009年2月8日通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两次通知,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

12、被告2009年2月17日通知,证明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被告依法通知解除与原告租赁合同;

13、蒋昌兵证人证言;

14、陈福清证人证言;

15、刘兰香证人证言;

证据13-15证明原告擅自将摊位转租给证人蒋昌兵,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且物资总公司以及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票据证明原告缴纳给物资公司的费用,押金应该有统一票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履行了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贴封条是因为被告没有来被告公司办理手续,而且照片上这个摊位是经营女装;对证据7中的鉴定货物基本是男装与淞北市场里的女装没有联系,且这批货物也不是从淞北市场搬走和被告扣押的物品,对货物的鉴定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关于商标注册证,有质证意见如下:领带注册申请属于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房屋租赁,一、首先不能确定出租房与承租方的真实情况;二、即使租赁合同成立,应该是按照《城市房屋出租条例》办理登记手续,应以税务局开局的发票为依据;对房屋出租的程序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定,且与本案门面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对补充结论中对于货物的损失是男装,但是淞北市场经营的是女装,不是被告查封的货物;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产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提供的不一致,该合同并未到期;对证据2原告不能确定这份移交协议的真实性;移交协议说明是用2000万转让2、3、X楼给百强公司,应由装让协议书,但是没有;移交协议所讲的作价2000万将2、3、X楼转让给被告百强公司和法院调解的970万抵偿2、3、X楼的内容自相矛盾;移交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有权出租淞北市场2、3、X楼的门面;对证据3、4,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这两份文书已经撤销,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6、7、8、9、10、11、12,只认可证据12是原告收到的,对于登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看到,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蒋昌兵在淞北市场做生意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且蒋昌兵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蒋昌兵却说自己是和一个姓龚的人签的合同;对证据14、15中陈福清与刘兰香都不认识黄某某,所以不可能知道蒋昌兵是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能证实黄某某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及补充结论的真实性的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10、11,原告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12、13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已履行通知的义务;对证据14、15,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黄某某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约定由黄某某租赁淞北服装市场X楼X号摊位,承租时间自2000年9月14日起至2003年9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黄某某继续租用该摊位,但没有续签书面合同。2008年3月3日,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在合同原本上注明“新合同未签之前,此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1月18日,被告百强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内容是:一、即日起,物资公司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含附四楼以上壹层)的所有权交给百强公司;二、一楼大门、消防泵房、消防喷淋报警控制室、消防头痛到、及出口楼梯等属双方共有资产,共同适用;空调机组房双方公用。以上几项由百强公司进行管理;三、移交后2-X楼及附楼的卫生保洁、治安、消防责任由百强公司承担;四、2、3、X楼及附楼资产过户手续由百强公司负责办理,商务局及物资总公司负责协助,百强公司承担过户等费用;五、物资公司即日起向百强公司移交办理2、3、X楼及附楼房产、地产过户所须的相关协议、证件,保证随时提供资产过户所须证明和文书资料;六、物资公司协助百强公司负责办理好柜台押金转换手续;七、物资公司将涉及百强公司资产权属相关协议已交给百强公司,并有百强公司自行续签和履行;八、移交后百强公司应确保2、3、X楼及附楼经营户的稳定,一年内不进行大规模改造;九、物资公司与百强公司共有财产(含水、电管理)双方另行指定管理规定;十、商务局与百强公司另行商定淞北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案;十一、移交清单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以上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壹式三份,协议三方各执壹份。协议签订后的同月,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淞北市场2-X楼及附2-X楼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各租户资产已转移的事实,并要求各租户到被告百强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被告百强公司通知各租赁户,通知的内容是:一、请您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24日之前(节假日不休)携带与原告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原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开出的押金原件,以及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本市场七楼百强公司财务室办理转换手续。(备注:摊位押金不足贰万元者,必须补足贰万元);二、逾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的本公司将视为您自动放弃此摊位优先续租或买断经营权的权利,公司将收回摊位并对此摊位另行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负责。被告百强公司将通知张贴在楼梯口,并用广播播放通知的内容,同时将通知送至给门面经营者(X楼X号门面有刘成的签名)。2009年2月8日,被告百强公司又通知各租赁户,通知内容是:

(X楼X好门面有蒋昌斌的签名)。2009年2月27日,被告百强公司通知X楼X号门面,内容是:“因你摊位未按公司规定前来办理摊位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将此摊位收回并另行处置。”蒋昌斌受到通知后,将通知转交给原告的家人。2009年2月28日,被告百强公司收回摊位,不让原告继续承租。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货物积压等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货物利润及房屋租赁、注册商标等损失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百强公司是否取得淞北市场2-X楼及附2-X楼的资产所有权二、被告百强公司接触租赁合同,并收回原告黄某某承租的X楼X号摊位的行为是否合法现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被告百强公司已取得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

2009年1月18日,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株洲市百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约定自即日起,物资总公司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移交给百强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被告百强公司自2009年1月18日起取得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百强公司未取得该资产所有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百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摊位的行为合法。

2006年6月2日,原告黄某某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签订淞北服装市场柜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黄某某继续适用该柜台,株洲市去物资总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但是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将淞北市场2、3、X楼(含原告承租的X楼X号柜台)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百强公司,并将转让的事实告知了淞北市场2、3、X楼的租赁户,被告百强偶给你公司因受让行为取得了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黄某某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重的出租方的权利。被告百强公司受让该权利后,多次要求原告黄某某到该公司办理押金转让手续,并告知逾期未来办理将视为自动放弃摊位优先续租或买断经营权的权利,公司将收回摊位并对此摊位另行处理,但原告黄某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黄某某自行承担;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收回摊位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百强公司已取得了淞北市场2、3、X楼及附2、3、X楼的所有权,作为出租方,在给予承租人合理期的前提下,解除与承租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摊位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鉴定费元,由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武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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