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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程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贾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程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路“中南海寺”附近,盗窃张×ד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20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款1520元。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西段人行家属院盗窃赵×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88元。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伙同林某威(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乡康华小区盗窃王××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608元。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春来小学南边一居民楼下,盗窃闫××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726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款720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畜牧局家属院盗窃耿××的“安顺详”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656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款1656元。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在虞城县X镇X路西段新木兰市场内盗窃丁××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84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金1584元。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X镇马牧大市场内,分别盗窃覃××、张××自行车各一辆,经评估二辆自行车价值379.52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金379,52元。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南关东边和谐小区楼下车棚内盗窃宋××的“爱玛”牌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自行车价值187.2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金187元。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X镇响河酒厂家属院盗窃满×的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自行车价值219.5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金219.5元。

10、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X镇X路西段盗窃诸葛×的“爱玛”牌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自行车价值187.2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款187元。

11、201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X镇X路西段盗窃张××的“爱玛”牌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自行车价值187.2元。后吴某某的家人退还失主赔偿金187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安机关抓捕一名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重要信息。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五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贾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护。表示认罪、悔罪,今后改正,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护。表示认罪、悔罪,积极改正,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由于其年幼无知,不懂法,违犯了法律,今后一定改正,重新做人,好好回报社会,孝敬父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护。表示认罪、悔罪,今后好好做人,一定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由于其年幼无知,不懂法,出去后一定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林某威的供述,被害人张××、赵×、王××、闫××、耿××、丁××、覃××、张××、宋××、满×、诸葛×、张××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吴某某有退赃及立功表现,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贾某某系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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