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业务部员工。
被告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从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凯西茉针、片剂等。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双方合同一份;②普通发货票五份;③财务证明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从2003年12月3日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药品凯西茉药针剂和片剂。至2009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务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药品,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黄兴涛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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