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金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4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根、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份相识,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打原告。2004年5月9日原告带儿子吴某回老家重庆居住至今,被告没有管过孩子,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儿子吴某,被告一次性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当时做生意时我在后边干活,原告在前边收款,钱都被原告掌管,后来做生意赔了,原告说去南方做生意,我把我母亲的房子卖了x元给原告了,原告到南方后不辞而别,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
2、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回重庆居住的时间及被告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还证明原告的弟弟借给原告x元,用于孩子看病及做生意周转使用;
3、收条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现金用于被告做生意和原、被告吵架的时间;
4、陈某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吵架的原因及夫妻所欠的债务和吴某的抚养情况;
5、证明1份,证明吴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无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两个证人说的都是假话;
3、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陈某都是假的,我不可能也不敢打她;
4、对证据5有异议,我也经常给孩子寄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质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3年4月20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吵打。
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一个完美的家庭,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要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周志恒
审判员李雯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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