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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款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8O元的价格为被告建房,房屋总面积为311.2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建主房的工程款为x元(311.25平方米×8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为被告垒院墙1000元,打地坪500元,门楼X元(7米长×3米宽×80元),粘瓷板1000元,拆旧房1000元,以上合计x元。建房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拆房费1000元后,又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共计付款x元。后原告又用本案工程款折抵欠被告借款3000元,剩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价格及施工规格、面积等内容,双方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于原告唐某某将所建房屋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所建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所建房屋为313.3平方米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11.25平方米,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以及自判决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实际面积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已接收并使用该房屋,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0元的施工价格包括木工部分,而被告又将木工部分交给第三方施工,则本案中应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被告应对合同变更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建筑款,且原审认定80元每平方米有误,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建筑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面积及建筑款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的计算依据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建筑款,下欠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照片25张,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交收到条2张。以此证明除原审认定的支付款外,另支付了6000元。经质证,唐某某认为,照片不是新的证据应在原审中举证,且照片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对于收条认为,收条系被上诉人所出据,但该2张收条,系被上诉人认可的所收款项,对没有出据收条的支付款,被上诉人也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实事求是。

本院认为,周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照片,系单方制作,拍照的角度不同,效果不同,房屋质量问题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2张收到条属被上诉人唐某某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剩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8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建筑费含10元每平方米的木工工时费,木工为案外人邢X所施工。

本院认为,周某某让唐某某为其建造房屋,在建筑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唐某某为周某某建造了房屋,周某某就应依照约定支付其建筑费用。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经现场勘验为房屋总建筑面积311.25平方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建筑费用为80元每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又认可木工活为邢X所施工,施工的费用为10元每平方米,因此建筑费80元每平方米应减去木工费10元每平方米,应为x.5元(311.25平方米×70元)。另,院墙手工费为1000元,地坪为500元,粘瓷板1000元,拆旧房1000元。以上合计为x.50元。周某某已支付建筑工程款x元,拆旧房手工费1000元,共计x元,减去唐某某借款3000元。周某某仍下欠唐某某建筑工程款9287.50元(x.50元-x元-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建门楼款1680元,已含在总建筑面积的311.25平方米内。原审法院经勘验计算面积为311.25平方米(第一、二层为228.82平方米+二楼挑廊4.23平方米+厨房、大门X平方米+隔热层57.2平方米)。原审另计算门楼X元,属重复计算。

关于已支付建筑工程款的问题。周某某支付给唐某某的工程款并不是全部打收到条,二审中周某某提交2张收条,其中一张为2000元,一张为4000元。周某某主张该6000元应在唐某某认可的x元之外。本院认为,唐某某认可出具的收到条为2张,其数额与收条总额及收条张数相同,虽然唐某某后陈述的是每张收条均为3000元。但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唐某某出具收到条的款项,计款6000元,共计是2张,对于没有出具收到条的款项,唐某某仍认可有6000元。周某某如果认为除唐某某陈述的出具2张6000元收据外,还出具有收条,周某某即应当将全部收条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然而周某某所能举证的仅是2张收条计6000元,与唐某某所陈述的其出具2张收条,计款6000元相吻合。故上诉人周某某所称已不欠唐某某建筑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建筑质量的问题,周某某原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唐某某给周某某建房的事实清楚,判令周某某支付下欠建筑工程费用正确,但计算的应付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为:周某某支付唐某某工程款92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元,由周某某负担300元,唐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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