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美发师,系邵东县X乡X村人,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卫真,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美发师,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9日生一女孩刘某韵,但之后被告离家出走。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生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一女儿;
2、证人蒋小龙、周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生一女儿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1月9日,被告刘某甲生下女儿刘某韵,但几天后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期间与原告在网上偶有联系,但一直拒绝露面。至今原、被告仍未补办结婚证。庭审中,原告对小孩抚养费用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被告刘某乙外出地址不明,不能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且小孩现仍在哺乳期内,故小孩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小孩的抚养费用在庭审中未主张权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则小孩抚养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刘某甲及小孩在以后仍可向被告刘某乙主张抚养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韵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东
审判员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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