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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乙因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河南荥阳人,原系郴州市芳园集团职工,原住(略),现租住郴州市食品加工城。

委托代理人谭渺,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人,大学文化,汝城县人民银行干部,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乙因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渺,被申请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黄某乙于2005年9月23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原告在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购买旧大队部礼堂一栋,并签有房屋产权转让证明书。2003年12月3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郴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原告在城前岭村购买的旧大队礼堂一栋属原告所有。但被告于2005年7月趁原告不在郴州市之机,背着原告私自非法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的锁撬开,换上新锁,并许诺该房屋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迅速搬走在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并赔偿侵权期间损坏房屋的相应损失5000元。

一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8日原告黄某乙(乙方)和郴州市北湖区X乡城前岭伍家桥组村民张清华等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甲方自愿将所购本村委会即原大队部礼堂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所有,并于2000年11月17日到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以恋爱的名义相互认识,于2000年7月左右分手。2005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趁原告不在郴州之时,将原告黄某乙购买上述大队部礼堂的门锁撬开并侵占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某乙购买该房屋后一直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撬开原大队部礼堂的门锁并侵占该房屋,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应当予以停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房屋的相应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原告黄某乙购买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伍家桥组原大队部礼堂中搬出,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在申请再审期间,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已将(2000)郴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撤销,且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婚约财产处理协议》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张某某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系被申请人黄某乙伪造;三、申请再审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接到开庭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判决错误。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伍家桥组原大队部礼堂归张某某继续使用,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行为。

被申请人黄某乙答辩称: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城前岭村礼堂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在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为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①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郴北撤字第X号公证书,作出撤销(2000)郴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

②一份婚约财产协议书证明1998年11月8日黄某乙与张某某对双方财产就已约定,城前岭村X组礼堂归张某某所有,从而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

③一份婚姻了结协议证实:2002年5月31日,黄某乙与张某某就双方婚姻及相关事宜作了结协议,其中包括城前岭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进一步证实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④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对证人张满生、章映兰、李伟芝、张清华的调查笔录证实:《房屋产权转让契约》是张某某与城前岭村委会签订的,购房款是张某某支付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某。且四名证人对《房屋产权转让契约》中甲方城前岭村村民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某,因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撤销了2000年公证《房屋产权转让契约》上当事人签名属实的公证书,可以认定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黄某乙伪造,实际上《房屋交权转让契约》上乙方签名的当事人是张某某。

被申请人黄某乙及其代理人对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的撤销决定没有异议,但公证书的撤销并不等于说公证的《房屋产权转让契约》是伪造的,有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的真实有效性;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婚约财产协议书》和《婚姻事项了结协议》系申请再审人伪造的书证,需鉴定才知真伪;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的证人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

针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黄某乙对二份协议向法庭申请鉴定的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城前岭村村民张清华等人之间房屋产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现将该5份证据列举如下:

①(2000)郴北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1998年黄某乙与张清华、李伟芝等11村民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契约》,协议约定城前岭村旧礼堂归黄某乙所有,转让款为4.2万元。

②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委会2000年11月15日签章证明1998年11月8日张清华等人将旧礼堂转让给黄某乙,城前岭村委会无异议。

③提交的帐本、合同、购物发票、付款凭证等共191份票据证实黄某乙购买旧礼堂后投入6万多元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对旧礼堂重新进行改造、装修。

④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3)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9份借据证实张某某在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12日共向黄某乙借款x元,于2003年被法院判令归还。上述证据证明张某某当时身负债务,没有购买诉争房屋的经济能力,并进一步证明张某某提供的二份婚约财产协议有假,系其伪造的书证。

⑤证人李伟芝、张清华、张满生、张信朱、张桂卯、邝大海均证实:《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系黄某乙与张清华等人所签,该协议真实、有效,购房款由黄某乙支付,房屋所有权应归黄某乙所有,同时证明城前岭村关于房屋产权转让有效的证明是真实的。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申请人黄某乙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黄某乙所有。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系列书证都是被申请人把原件上张某某的名字蒙住进行改动而变造出来的,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该证据不能采信;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能采信。

根据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申请,特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提供的二份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按照规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8日的《婚约财产协议书》上的字迹系涂改伪造形成;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的协议上的字迹存在擦拭的痕迹。

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二份协议均是真实的,没有伪造,鉴定结论不合法。

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二份协议是伪造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归被申请人黄某乙所有。

针对该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提供的3份书证及4名证人证言。对于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郴北撤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申请人黄某乙提供公证的是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契约》复印件,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予撤销,对《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二份婚约财产协议,被申请人认为系伪造并申请本院鉴定,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依据鉴定结论可以推定二份婚约财产协议均系伪造形成,本院不予采信;4名证人证言均由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收集,其证词内容与4名证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所作证言相冲突,且在再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申请人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4类书证和6名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中,(2000)郴北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撤销,对其公证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前岭村委会签章证明、装修诉争房屋的6万余元工程款发票、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3类书证,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系列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6名证人证言,因6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且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同一证人证言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中(2000)郴北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撤销不予认可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再审审理中提供了新证据,据此认为诉争房屋(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伍家桥组原大队部旧礼堂)所有权应属张某某所有。针对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再审查明,对于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再审审理中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提供的关键证据即二份婚约财产协议,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对二份协议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二份协议系伪造形成,完全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将诉争房屋归属张某某;被申请人黄某乙提供的城前岭村委会书面证明证实对黄某乙与城前岭村X名村民关于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黄某乙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先后投入6万多元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当时身背他人债务没有能力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等事实充分说明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虽然撤销了(2000)郴北民字第X号《公证书》,但不能就此否认《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另认为被申请人黄某乙在公证前将《房屋产权转让契约》原件中张某某的签名蒙住伪造复印件,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公证,此异议一是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未对契约中乙方签名申请鉴定;二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另提出一审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再审查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因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址不详,无法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5年9月3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0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于2006年4月15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张某某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0元,文书鉴定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邓淑翠

审判员谭恩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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