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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霸国际有某公司与日本电石工业株式会社、恩希爱(杭州)化工有某公司独占经销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浙经初字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环霸国际有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X号—X号太兴中心第一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浩,法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告日本电石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三丁目三番一号。

法定代表人雨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坪井哲夫,男,71岁,日本电石工业株式会社机能薄膜本部国际担当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潮,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告恩希爱(杭州)化工有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号地。

法定代表人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川哲志,男,43岁,恩希爱(杭州)化工有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为民,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原告环霸国际有某公司(以下简称环霸公司)与被告日本电石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电石会社)、被告恩希爱(杭州)化工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恩希爱公司)独占经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吴天浩,电石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坪井哲夫、王秋潮,恩希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川哲志、甘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指定中国公民曹长青出庭担任日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霸公司诉称,1994年1月10日,电石会社书面授权我公司为电石会社拥有某(略)品牌反光膜产品在中国香港、澳门及大陆地区的独占经销商。其后,电石会社于1994年12月23日在浙江省萧山市设立了独资企业即恩希爱公司。1996年4月4日、5日,电石会社致函我公司,双方并于同年10月23日签署了书面协议,确认了我公司对电石会社及恩希爱公司生产的(略)品牌反光膜部分级别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占经销权。我公司为履行独占经销协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恩希爱公司在电石会社的纵容、默许下,自1996年中期以来以进口原材料为名从日本进口(略)品牌产品,开在中国境内销售应由我公司独占经销的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电石会社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独占经销协议。2.恩希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200万元港币。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电石会社答辩称,我会社确曾于1994年1月10日授予环霸公司在中国香港、澳门及大陆地区经营(略)品牌反光膜产品的独占经销权,但该授权已被我会社于1996年4月4日致环霸公司的函撤销。1996年4月4日致函及同年10月23日书面协议授予环霸公司(略)品牌特定级别反光膜产品独占经销权是以环霸公司履行付款承诺为条件的。我会社有某在1997年1月19日以环霸公司违反独占经销协议的条件为由宣告其独占经销权无效。环霸公司索赔6200万元港币无理。请求驳回环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希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电石会社在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反光膜;我公司未曾与环霸公司签署过任何有某独占经销权的协议,环霸公司与电石会社签署的独占经销权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也不存在环霸公司诉称的从日本进口(略)品牌产品的行为。请求驳回环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环霸公司系依据香港法律组织及存在的公司。电石会社系依据日本国法律组织及存在的公司,从事包括(略)品牌在内的反光膜产品的生产及销售。1994年1月10日,电石会社细见正义董事向环霸公司出具委托函,授权环霸公司作为电石会社生产的(略)品牌产品在中国香港、澳门及中国内地的唯一经销商。委任函确认“此委任函之有某为此函日期之起1年,除我司作另行通知外则每年自动延续”。以后,双方开始履行委任函所确立的独占经销业务。期间,电石会社在浙江省萧山市筹建了全资子公司——恩希爱公司。1995年12月27日,恩希爱公司章程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199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恩希爱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恩希爱公司章程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含有某光膜的生产及销售。1996年初,环霸公司、电石会社及中间商新东亚公司就恩希爱公司成立后反光膜独占经销业务的付款及继续履行协议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同年4月4日,电石会社业务代表坪井哲夫致函环霸公司当时的董事长陈某等人,称:“我们的恩希爱公司生产的(略)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由你们代理,只要你们能在今年1月份以前解除对到期的承兑付款和订单的交付和其他销售活动的停顿并使其恢复正常。……我们仍然欢迎你们在中国大陆市场通过你们公司或与新东亚公司的合资公司代理我们在杭州恩希爱公司生产的产品。……然而,基于我们解释的不能将独占经销权在中国授予任何一家这一基本政策,我们很遗憾不能授予你们独占经销权”。次日,细见正义董事又两次致函陈某等人(以下分别称函件一、函件二),其中函件一载明:“我们公司对贵公司今天的建议之反建议如下:(1)贵公司现有某进口自日本的(略)品牌产品之经销权将会自1996年4月5日起根据下列第(2)段之指定而更改。(2)贵公司在中国市场上对我司之(略)品牌中‘CLP’及‘EG—5’级别产品进口自同日及生产自恩希爱公司产品之新独占经销将自1996年4月5日开始至1998年12月31日”。函件一环就(略)品牌其他级别产品的非独占经销及顾问费等事项作了确认。函件二载明:“请参阅我公司1996年4月5日关于贵公司经销权的信函。请注意:上述信函中所述条件已经在贵公司将从1996年4月5日起恢复付款并按正常方式提货的前提下经贵我双方同意”。以后,环霸公司在开展新的独占经销业务过程中,抱怨电石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恩希爱公司自行发展客户。电石会社则抱怨环霸公司违背承诺迟延订货及付款。经环霸公司、电石会社及中间商新东亚公司协商,环霸公司于1996年9月9日致函新东亚公司,承诺:拖欠的货款本息将从1997年1月10日至1998年1月20日付清,对今后的订货保证不迟延付款,也不将付款与其他因素相联系;清楚地理解任何付款的迟延将自动使与电石会社在9月6日达成的协议无效。嗣后,环霸公司继续通过新东亚公司向电石会社订货。1996年10月23日环霸公司(略)董事与电石会社细见正义董事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环霸公司自1996年4月5日至1998年12月31日拥有某石会社及恩希爱公司生产的(略)品牌中“CLP”、“EG—5”及“MG”三个级别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占经销权,并对其他级别产品非独占经销权及佣金、顾问费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还载明,该协议作为双方于1996年4月5日签署的两份协议的补充。环霸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中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其中,1996年12月29日未付到期汇票票款计(略).46美元,1997年未付到期货款(略)美元及利息,1997年1月19日未付到期汇票票款计(略)美元。1997年1月19日,电石会社业务代表坪井哲夫致函环霸公司董事长陈某,称:“基于贵公司已于1996年12月停止订货、付款而违反了双方于1996年10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和贵公司1996年9月9日发给新东亚公司的承诺书,我们兹认为贵公司的独占经销为无效,并保留由我会社在中国不受限制地直接销售我们产品的行为”。以后,环霸公司未再通过新东亚公司向电石会社订货。

另查明,环霸公司为电石会社(略)品牌部分级别产品开展的独占经销业务,均通过在日本国注册的中间商新东亚公司进行,即由环霸公司向新东亚公司订货,并直接向新东亚公司支付货款;环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1996年4月5日电石会社致环霸公司的两份函件及双方于1996年10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环霸公司对恩希爱公司生产产品也享有某占经销权之内容已被恩希爱公司认可的证据。恩希爱公司成立、投产后,即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其产品。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以上事实,有某石会社致环霸公司的委任函、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相互致函以及环霸公司未付到期汇票凭证、恩希爱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电石会社于1994年1月10日以委任函之形式授予环霸公司对电石会社生产的(略)品牌特定级别产品的独占经销权后,又于1996年4月4日、5日三次致函环霸公司,对环霸公司拥有某独占经销权的范围、有某、方式等内容作了修正。依照委任函对独占经销权有某的规定,1996年4月4日、5日的三次函件产生终止委任函授予环霸公司第一阶段独占经销权的效力。1996年4月5日的两次函件及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构成了环霸公司与电石会社第二阶段独占经销协议关系的证明。两份函件及协议书确认的环霸公司、电石会社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双方同意的通过中间商新东亚公司履行独占经销协议的具体交易方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国际商业惯例,对环霸公司、电石会社具有某束力。1996年4月5日电石会社致环霸公司函件二对环霸公司拥有某独占经销权设定了按期付款的条件,环霸公司亦在同年9月9日致新东亚公司函件承诺了其按期付款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环霸公司违背了其按期付款的承诺。电石公司根据1996年4月5日函件二确立的双方独占经销协议的条件并基于环霸公司违背承诺的事实,于1997年1月19日致函环霸公司,解除了环霸公司的独占经销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某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规定,环霸公司对电石会社提出的违约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恩希爱公司具有某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环霸公司与电石会社达成的协议涉及环霸公司对恩希爱公司生产产品独占经销权的内容,未经恩希爱公司认可,故该协议对恩希爱公司不具有某律拘束力。恩希爱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生产、销售其产品,依法应予保护,环霸公司提出的恩希爱公司侵犯其独占经销权的请求没有某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环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环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环霸公司、电石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恩希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关祥

审判员章恒筑

审判员郑菊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孔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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