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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喻某、刘某、胡某、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街区泽景苑C座X楼至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向东、李某某,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佛山市X区工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1日,原告华典公司与刘某签订《工程施工综合承包合同》,将位于佛山市X路东侧的金碧花园1、X号楼内墙砌砖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某承建。2003年7月,被告杨某某雇佣被告喻某从事内墙批荡工作。2003年10月18日,被告喻某在内墙批荡工作中受伤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被告喻某从20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日、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1月2日、2004年11月24日至2004年11月30日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68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原告华典公司及被告刘某、杨某某支付。同时,被告喻某用去交通费661.20元,缴房租及水电费2246.10元,评残鉴定费用77元。被告喻某从事内墙批荡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已预支付2003年7月至10月份工资6000元,并在被告喻某受伤后,再次预支付11月份工资500元。2004年2月19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喻某受伤属工伤。2004年10月11日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典公司支付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131.63元,拆内固定物医疗费5000元,承担仲裁费900元。后原告支付(略).63元(其中工资6131.63元,含借款2000元)给被告喻某。2004年11月17日,被告喻某申请该仲裁执行案的结案手续。2005年3月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复鉴(2005)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喻某伤残等级达九级。2005年6月3日,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喻某亦不服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于同年8月3日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华典公司将位于佛山市X路东侧金碧花园1、X号楼内墙砌砖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承建,被告刘某分别又转发包给被告胡某、杨某某、杨某某建造,被告杨某某雇佣了被告喻某从事内墙批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喻某在内墙批荡工作中受伤,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喻某在内墙批荡施工中造成髌骨骨折属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喻某的受伤属工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2005)X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喻某伤残等级达九级,亦合法有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还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各项的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可见,原告华典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等建筑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华典公司将承建的金碧花园1、X号楼内墙砌砖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经营资格的被告刘某承建,被告刘某又分别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经营资格的被告胡某、杨某某、杨某某承建,但在该工程发转包过程中,均没有为被告喻某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喻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华典公司承担,被告刘某、胡某、杨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喻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由原告华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其他人员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喻某获得的工伤待遇有: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360元(30元×68天×2/3);护理费2338.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被告喻某未能提供护理人的身份和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4.39元计算68天);评残鉴定费77元,交通费104元,仲裁费500元,被告喻某工伤停工留薪的工资应从其受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期限计算工伤停工工资,被告喻某于2003年10月18日受伤至2005年3月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16个月14日的停工工资(略).38元(2000元×16个月14天),减除已支付的2003年10月份工资500元和2004年11月15日已支付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停工工资6131.63元(含借款2000元),原告华典公司尚有停工工资(略).78元未支付给被告喻某。被告喻某受伤前7月份至10月17日的工资(3个月17天)为7133.3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有1133.39元未付。被告喻某因工伤鉴定九级残废,一次性残废补助金(略)元(20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200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2000元×2个月)。原告华典公司主张某承担被告喻某工伤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于原审法院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依法对被告喻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作了实体处理,判令华典公司向喻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2338.50元、评残鉴定费77元、交通费104元、仲裁费500元、工资(略).17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喻某的工伤赔偿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典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已查明的被上诉人喻某与上诉人华典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盲目采信《工伤认定书》。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喻某与上诉人华典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喻某是上诉人华典公司的职工违背了基本事实。工伤认定书生效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需要经过开庭质证,工伤认定书并不必然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喻某的工资标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喻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的日期不对,显然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喻某的工资应为700余元。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喻某的医疗终结期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喻某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记载,其医疗终结期应为8个月。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喻某有护理人员和评残鉴定费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喻某的疾病证明是在其2004年1月2日出院后的同年9月14日出具的,并非其主治医师书写。评残费的依据是南海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佐证。五、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华典公司已支付的工资金额有误,上诉人华典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预支了2000元,在执行时交了执行款8031.63元,但原审法院只计算了6131。63元。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原审错误理解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被上诉人喻某的停工工资错误适用了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后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并裁决,属于处理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喻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喻某答辩称:上诉人华典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华典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是怎样的一种关系,都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喻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是为了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华典公司为实际的受益者,应对被上诉人喻某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事实。上诉人华典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不应在二审时才提出,应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华典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胡某、杨某某答辩称:其三人均为上诉人华典公司打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的(2004)X号工伤认定书,业已认定被上诉人喻某的受伤为工伤。上诉人华典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既未于接到该工伤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于接到该工伤认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于诉讼期间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认定,原审据此采信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X号工伤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华典公司提出原审对被上诉人喻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伤待遇计算有误的问题,因本院在(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对此作了审查及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所载的部分工伤待遇赔偿项目虽计算有误,但因其在另案中已得到了纠正,本案中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华典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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