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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01元。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内黄某公

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17时许,李某丙驾驶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闫梁公路X村乔红建家门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李某丙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前车与后车未确保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措施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到内黄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926.8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酒精外敷;2、建议休息1年(卧床半年),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来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离床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0年3月31日,张某甲的伤情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去除钢钉。”张某甲支出鉴定费60元、交通费70元。张某甲的车损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定。另查明:豫x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丁,该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李某丁,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驾驶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张某甲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李某丙、李某丁予以赔偿。但因李某丁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张某甲及李某丙的事故责任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张某甲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8926.80元、误工费2581.27元(4806.95元÷365天×196天),护理费210.72元(4806.95元÷365天×16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天×8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60元。张某甲物质性损失共计x.79元。关于张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问题,因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轻伤,使张某甲的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三被告应酌情赔偿张某甲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61.99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214.80元。下余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张某甲42元。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上认定李某丙是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并未提供出投保单,确定是否对李某丁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要求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张某甲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张某甲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79元;二、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张某甲物质性损失42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李某丙、李某丁负担;申请费45元,由张某甲负担。

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时李某义、李某丁没有提供保险单原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应当由李某丁、李某丙承担责任。2、李某丙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张某甲对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义辫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李某丙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丙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张某甲的损失,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赔偿后,可另案向李某丙追偿。故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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