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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党某某、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鹏,系陕西兴振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系洋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略))。

原审被告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

白某某与党某某、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方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吕永鹏,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党某某、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日,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包方)签订了“陕西长青保护区茅坪保护站宿办楼工程。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党某某负责实施该工程。被告党某某在实施中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租赁原告白某某钢管6m11根、4m30根、3m40根、2m90根、扣件440个、转扣40个、接口40个;2008年1月10日租赁钢管x根、4m50根、3m30根、2m40根、十字扣250个、转扣50个、接口20个;同年l月16日租用十字扣220个、接口l80个。同年3月3日租用钢管3m20根、2m60根;3月16日又租用十字扣100个。租赁物价格为4m-6m钢管0.15元/根、天,2m-3m0.1元/根、天,扣件0.04元/个、天。被告党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白某某出具了租赁物清单一份,并由党某某签名加盖了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2008年9月24日,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洋县白某某钢管架扣租赁费共计叁万元(x元),欠款人党某某。同时查明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其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经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2009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共计租赁费x元,该租赁费已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茅坪保护站宿办楼工程中,租赁原告白某某钢管、架扣,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所出具的租赁物清单证实了所使用租赁物的数量、价格,其租赁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审理中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工程转包被告党某某实施,亦认可党某某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党某某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与之并无租赁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且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所欠租赁费已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原告之辩称,经查,由陈某某经手所欠租赁费与党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所出具的欠条所欠租赁费非同一事实,其辩称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偿付租赁费之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无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1、限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白某某租赁费x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东方建司承担6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

上诉人东方建司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白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26条规定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时依据《合同法》,将被上诉人请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违背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内容;2、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被告之一的党某某并未出庭应诉,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某无效,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有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2009年8月31日领款的发票及被上诉人的签字为凭。一审法院为了迎合被上诉人的说法,认定两笔租赁费非同一事实,这种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作为被答辩人东方建司一审的代理人陈某某当庭自认本案被告之一的党某某不仅是被答辩人所属16项目部派驻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而且是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之一。由此可见,党某某在履职期间租赁答辩人钢管扣件在内的所有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行为,依法均属党某某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判决没有偏离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而仅仅没有支持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审理和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答辩人白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先后五次租赁钢管架扣件有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又提交了党某某2008年4月12日给答辩人出具的租赁物清单,加盖有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同年9月24日,党某某又向答辩人出具欠租赁钢管架扣件租赁费共计3万元条据一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租赁事实关系存在,其所欠租赁费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清偿。三、被答辩人东方建司所属第16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管理工地后,于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又向答辩人续租钢管架扣件,计租赁费x元。2009年8月31日答辩人在洋县地方税务局龙亭税务所开具正式发票后,领取了x元续租期间的租赁费,该笔领取的租赁费与前期结算欠3万元租赁费不是一回事,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租赁费已付的上诉理由,在事实上根本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东方建司和被上诉人白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交。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建司在中标承建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茅坪保护站办公宿舍楼工程后,交由其所属第16项目部具体负责修建,项目部又指派其员工党某某驻工地管理负责。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党某某在管理工地期间,分别五次租赁被上诉人白某某钢管架及扣件,欠租赁费3万元(含丢失和损坏租赁物赔偿)事实清楚。党某某在管理工地期间,受项目部指派,为工程修建在外租赁钢管架及扣件是履行职务行为,具条所欠的3万元租赁费,应由上诉人东方建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东方建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和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白某某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为获得逾期付款赔偿利息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在诉讼中适用了建设工程案件纠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里规定的利息、利率请求的法律依据,原审时已对该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予以了驳回,并未给予支持。当事人党某某是否应该是诉状中诉称所例的直接承担偿还租赁费的责任人,原审判决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偿还租赁费的责任人,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民法原理和审理程序。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2009年8月31日上诉人东方建司偿付被上诉人白某某的x元租赁费并不是全部租赁钢管架及扣件的费用,而仅是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接手管理工地后期间续租的租赁费用。据此,上诉人东方建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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