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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02号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科兰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顶尖网吧芦淞店玩电游机时与该店老板和服务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宋明辉(另案处理),宋明辉纠集马腾辉(另案处理)、黎伟伟(在逃)等人,持钢管、管杀等凶器冲进株洲市顶尖网吧芦淞店电游室,将8台电游机砸坏。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电游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起恩经济损失,被害人吴起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花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宋明辉、马腾辉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2008)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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