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镇X村。
负责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8周岁
被告任某某,男,30周岁。
被告李某某,男,31周岁。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某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秦春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任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支付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22日借款利息x.20元(2008年7月22日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3、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有借款这回事,认可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案件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鉴于被告任某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和被告任某某的诉辩意见,本庭确认案件调查重点如下:1、被告任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表格)各一份;
2、个人担保保证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200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是月利率9.3‰,逾期利率是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任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任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二被告不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22日借款利息x.20元,2008年7月23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陪审员秦春保
二ОО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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