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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程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段文丽、王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34岁。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3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程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丽、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14点40分被告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为程某某)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教育电视台北侧避让车辆时,与同方向向左侧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后,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又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无过错,对本事故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该事故造成原告腰部L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已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作了两次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且造成原告收入等经济损失以及很大精神损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并造成原告由此形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伤害赔偿金x.93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是如果原告有医保应该扣除相应医保报销的费用,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说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和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后,被告徐某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先后共支付了原告各项治疗费用x.5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进行了探望,所以应该在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将其扣除。

被告程某某辩称,车已经卖给徐某了,只是未过户,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部分均不认可。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所投保的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和无法律依据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因此交强险限额的责任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而不能仅仅向我方索赔。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责任无法认定,我方仅在无责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我方要求商业责险赔偿。我方保留以仲裁方式解决与被保险人之间因此次事故产生纠纷的权利。其余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无责任;2、第一次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2008年5月18日诊断证明、2008年5月22日诊断证明、2008年11月12日诊断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L1压缩性骨折,住院共计15天,2008年6月2日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出院后十个月后需住院取固定物做二次手术,同时也说明了原告至二次手术之前无法工作,2008年11月12日诊断证明证明了住院15天原告需要陪护,2008年5月22日诊断证明证明了原告入院后需要支具保护;3、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花费总单据,证明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077.64元;证明了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共计1958.5元;4、第二次住院病历、2009年6月2日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按医院的医嘱于第一次手术后需后续治疗,第二次住院共计15天,也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还需要休息;5、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花费总单据及两张门诊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花费共计9014.59元;6、第一五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后需要支具保护,支具花费计1296元;7、司法鉴定机构发票、鉴定时检查门诊收据、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需要评残所必须的花费共计1100元以及原告的受伤已构成残疾达到九级;8、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因受伤住院导致的收入减少状况,2008年5月18日第一次住院到2009年6月2日出院共计374天,第二次出院后60天不能上班,共计误工434天,每天工资收入为88.3元,误工费共计x.2元;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护理费计算,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共计15天,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为1549.5元,第一次出院后8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x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费用共计2400元);10、交通费共计550元;11、营养费每天15元,两次住院共计30天,共计45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两次住院共计30天,共计900元;13、伤残补助费,伤残等级九级20%(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乘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x元;14、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伤残等级九级按20%(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乘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17.17元;15、精神损失费x元;16、营业执照三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单位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被告程某某、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但是徐某已支付1958.50元医疗费,另外徐某已经支付x元;4、无异议;5、无异议;6、无异议;7、无异议;8、不认可,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已达到交税标准,我们要求提供交税发票,我们找不到原告工作单位,单位身份无法核实;9、有异议,原告的丈夫无工作,儿子吴斌是自己做生意,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外甥女护理的;10、交通费有异议,不合理;11、无异议;12、无异议;13、九级无异议,但是赔偿数额有异议,计算标准和城镇居民收入过多,上一年的居民平均收入应该为x元/年,共计x元;14、户口本上体现不出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而且无收入的证明;15、精神损失费不认可;16、对三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张某某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和她的工资是多少,对母女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无异议;3、数额有异议,是否用于本人,门诊费有异议,应当以医院出的诊断证明为准是否需要支付该数额,不认可;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6、有异议,该支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算过,属于重复计算;7、真实性无异议;8、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应以两次住院为准,多出的天数我们不认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因其工资已超过交税点,应提交交税发票,原告所在单位提交的工资单上也未提交代交税的证明,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证明我们不认可;9、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数应是1人而不是2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多余的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未递交纳税证明,综上,对原告单位和护理人单位有异议,应提交原告所在单位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故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的意见同第一次住院质证意见;10、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是受害人转院及被害人看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金额远远超出合理范围;11、真实性无异议;12、无异议;13、鉴定结论九级有异议,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计算数额有异议,数额应与第一被告主张的一致;1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本不能证明与被抚养人有抚养关系,原告也未提交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15、有异议,无法律依据;16、对母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远洋集团营业执照的意见同徐某的质证意见,对后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法认定我方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无法请求本被告赔偿;2-6、交强险所承保的医疗费仅仅是国家医保费用,其余的当事人也认可,徐某已经支付原告x多元医疗费,该部分不能算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不能向本被告请求赔偿。该诊断证明上并未说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为一人;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8、远洋公司的任免文件中“张俊平”与本案的原告“张某某”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应有合法的劳动关系;9、武洪范无公司营业执照且无劳动合同,不认可,吴斌同上;10-15、质证意见与徐某一致;16、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徐某,且根据我方与徐某的约定,我们应赔偿的数额应提交当地的仲裁委仲裁,不能通过诉讼程某剥夺这项权利;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8日14点40分被告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为程某某)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教育电视台北侧避让车辆时,与同方向向左侧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后,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又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无过错,对本事故无责任,被告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腰部L1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张某某各项治疗费用x.5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相撞后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虽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徐某,未对车辆具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其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天×15元),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证明未明确显示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计算10个月零13天,误工费应为x元,被告虽对原告的工资水平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医嘱上未标明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数亦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认为按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主要为其丈夫武洪范,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6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显示的仅有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至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5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某,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100元系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5元医疗费用,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的x.5元中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5.8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8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x.23元。

三、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徐某、刘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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