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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与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被告孙某某之妻李文清与牛金轩合资做生意,由牛金轩出面租赁开源路旅馆西门三间门面房。2008年3月,原告齐某某找到开源路旅馆原经理张合仓,表示租赁开源路旅馆门面房的意愿。后齐某某经张合仓介绍与被告孙某某相识,齐某某与孙某某商议门面房转让事宜,双方商议门面房转让费18万元。同年4月11日,孙某某收取齐某某1万元,5月3日收取15万元。后因孙某某未将该门面房交给齐某某,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7年6月,孙某某之妻李文清将本案涉及的门面房转租给冯新巧使用。孙某某在收取齐某某16万元时,该门面房仍由冯新巧使用。

原审认为,被告孙某某在收取原告齐某某16万元门面房转让费后未将房屋交付齐某某,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收取齐某某的16万元转让费,并承担由此给齐某某造成的损失,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齐某某支付利息。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收取的16万元是原告齐某某代替开源路旅馆补偿其在租房期间的装修、维修等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若其确有该项损失是其与开源路旅馆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转让费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起计算至转让费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案件诉讼费399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齐某某找到开源路旅社原经理张合仓,表示租赁开源路旅社门面房的意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卫东分局的刑侦卷宗材料证实,齐某某与我一致陈述,齐某某找到张合仓要求租赁房屋之事,张合仓系当时开源路旅社的时任经理,系开源路旅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合仓在该租赁房屋纠纷中的一切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我与齐某某及开源路旅社经过平等协商,已达成共识,即开源路旅社与我解除租赁关系,所租赁房屋交齐某某租赁,齐某某代开源路旅社补偿我租赁期间由于建设路X路而给我造成的房屋改造、装修及维修费共计18万元。我先后收到开源路旅社的补偿款16万元,之后,我便退出租赁关系。2008年5月份的房租系张合仓交纳,以财务凭证为证,这充分说明我在收到开源路旅社的补偿款后即如约退出租赁关系。再次,本案的事实是开源路旅社经理张合仓于2008年4月20日退休,新任领导对原经理在任期间与齐某某达成的租赁协议不认可,并与当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冯新巧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开源路旅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本案租赁纠纷案件的发生。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理应追加开源路旅社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明确责任。开源路旅社应当承担原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我再三要求下,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齐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孙某某之妻的合伙人牛金轩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人,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其没有权转让,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系欺诈行为。2、上诉人收取我的转让费,但没有把房屋交给我。开源路旅社没有收取我的钱,我无权向开源路旅社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开源路旅社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孙某某之妻李文清将本案涉及的门面房转租给冯新巧使用,其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份,孙某某在收取齐某某16万元转让费时,该门面房由冯新巧使用,至今该门面房仍由冯新巧租用。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冯新巧的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门面房,在上诉人孙某某收取被上诉人齐某某16万元房屋转让费之前,上诉人孙某某之妻李文清已将该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冯新巧使用,其转让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份,且至今冯新巧仍在租用该门面房,致使孙某某在收取齐某某转让费后已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该门面房交付给齐某某使用。对此,孙某某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齐某某造成的损失,即孙某某应当将其收取齐某某的转让费16万元予以返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齐某某支付利息。孙某某上诉称其收取齐某某的16万元转让费系齐某某代开源路旅社补偿因租赁期间由于建设路X路而给孙某某造成的房屋改造、装修及维修费的损失的理由,因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孙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孙某某给齐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收到齐某某现金”,并没有注明收到开源路旅社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孙某某与开源路旅社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损失,是其与开源路旅社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追加开源路旅社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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