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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道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刘某甲,2008年11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祝某某。本院受理后,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丙为本案被告,被告视祝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1月4日决定追加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赵某丙、赵某丁、杨某贤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其三人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和5月5日、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向被告预付20万元煤款后,被告应于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相应价值的煤。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预付煤款20万元,被告却拒绝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请求判令立即偿还货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祝某某辨称,本人与原告从来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既不经营煤炭,也和原告从来没有煤炭买卖往来。本人曾经介绍赵某丙和原告买卖煤炭,赵某丙和原告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由赵某丙给原告供应煤炭。由于原告对赵某丙不了解,因此原告通过本人将20万元货款交给赵某丙,原告称赵某丙没有及时发货,双方形成纠纷。其后原告找到赵某丙父母,赵某丙的父母于2008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综上,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丙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赵某丁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一张被告祝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打的收条,以次证明被告祝某某收到原告20万元预付煤款的事实。被告祝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祝某某代赵某丙收到原告的购煤款,祝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一个介绍人,购煤款也全部转交给了赵某丙,赵某丙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赵某丙签订的买煤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赵某丙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祝某某是中间介绍人;2.2008年1月14日赵某丙的父亲赵某丁、母亲杨某某署名的还款承诺(复印件),以此证明赵某丙占有原告的20万元;3.祝某某活期存折一份,以此证明赵某丙将原告的20万元全部取走。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生效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给被告祝某某的20万元是原告与祝某某单独的买卖合同。证据2还款承诺不知祝某某在何处取得,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没有异议,但看不出20万元是由赵某丙取走的。被告祝某某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向本院申请调取赵某丙取走20万元的取款记录及赵某丁在劳动部门签名的情况,以此证明赵某丙取款20万元的真实性和赵某丁书写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到农行焦作市解放支行调取了2007年7月28日祝某某活期存折20万元的取款记录三份凭单,显示赵某丙代祝某某取走20万元。原告刘某甲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20万元是谁取走了与原告无关;被告祝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09年5月31日本院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调取了赵某丁1989年和1990年在工作单位的年度考核表个人总结的签名。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是为该证据赵某丁的签名与还款承诺赵某丁的签名看不出系赵某丁所写,再则被告超过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祝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做如下确认:一、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被告祝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打的收条,被告祝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提供的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赵某丙签订的买煤协议,原告刘某甲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提供的2008年1月14日赵某丙的父亲赵某丁、母亲杨某某署名的还款承诺,因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加之原告对被告陈述该证据的来源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赵某丁在劳动部门签名的证据因赵某丁没有到庭,本院不作认定。祝某某的活期存折以及赵某丙的取款记录,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二、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0日,原告刘某甲通过被告祝某某介绍,与被告赵某丙签订了一份买卖煤炭协议,由赵某丙供煤,刘某甲预付购煤款。该协议有被告祝某某作为“中保”签名。协议签订后,即2007年7月28日,原告刘某甲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祝某某预付购煤款x元,存在祝某某开户的农行活期存折上,祝某某当即给刘某甲出具收到刘某甲预付煤款现金x元的收条。同日被告赵某丙凭被告祝某某的活期存款折将上述x元取出。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供煤,原告要求退款无果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祝某某在该煤炭买卖协议上“中保”栏后签名,其行为具备保证人性质,虽然原告刘某甲将x元购煤款预付给了被告祝某某,祝某某也出具了收条,但祝某某随即将该x元转交给了被告赵某丙,综上,被告赵某丙应为合同约定的供煤义务的履行人,被告祝某某应为赵某丙的保证人。赵某丙不给原告供煤,又不退还购媒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祝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丙追偿。赵某丙的父亲赵某丁,母亲杨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预付煤款x元。

二、被告祝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某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某丙负担,祝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光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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