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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1818号

原告李某某,女,54岁。

原告董某甲,女,42岁。

原告董某乙,男,41岁。

原告董某丙,男,31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董某魁因胆结石需手术,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进行脾切除、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致使董某魁在术中失血过多死亡,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运尸体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医疗关系发生后,患者和医院曾达成一份协议,双方对赔偿已经做了了结,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住院费x元。2、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两次鉴定结果都显示医院应当承担轻微责任。3、在协议和责任之间赔付是相对公平的。第一次鉴定费由医院方支付2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一套、检查报告五份,证明患者董某魁在被告处手术的事实,被告对患者手术时机选择不佳,术中问题处置不当,手术准备欠充分,这些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患者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患者的病情状况尚不能手术,同时,也证明被告对患者手术时间的选择不佳。3、患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4、原告董某丙与被告医生刘超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被告手术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患者董某魁死亡的事实。7、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第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6有异议,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要求法院进行核实。火化证明应当有针对董某魁的火化证号。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患者和医院签订的协议。2、收条一份。共同证明协议是和医院达成的,董某丙写的收条上写明收到“医院退回住院费”,医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患者董某魁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患者住院手术情况。4、郑州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5、河南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只是免除患者的住院费用,并不是对原告的赔偿。收条中超出协议的部分是原告预交的多余的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有部分添加内容,有涂改的部分。对证据4、5有异议,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患者董某魁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之父。2007年9月20日,董某魁因胆结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9日,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做脾切除、胆囊切除手术时,董某魁因失血过多死亡。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患者凝血功能差,胆囊区粘连严重、术中分离面较大,导致术后渗血引发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均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均放弃做司法鉴定。

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免除患者全部住院费用x元;本例至此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之亲属董某魁因病在被告处手术,术前,医方对手术的风险估计不足,血液制品准备不充分,术中,因董某魁凝血功能差,胆囊区粘连严重、术中分离面较大,导致术后渗血引发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由于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丧葬费x元(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16年)。以上费用合计x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x.6元。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有免除董某魁全部住院费用无遗留事项的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该病例构成医疗事故,故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免除董某魁全部住院费用,是由于其医疗行为有过错,被告据此辩称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四原告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李某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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