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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环卫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林××,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

上诉人林××、××环卫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蒙志相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丹露担任本案记录。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5日12时55分,环卫站的职工何××推动X号人力三轮车从环城西路路口旁的垃圾池进入中华路X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往环卫站遇林××在其前方由南往北步行,何××推动的人力三轮车在超越林××过程中,人力三轮车左轮与林××之间发生碰撞,林××倒地受伤。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调查,对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过错行为,因此不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受伤后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林××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人,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林××受伤是不是被告何××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林××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交通大队对何××的询问笔录中,何××承认自己所推的人力三轮车与原告林××发生碰撞,原告随后倒地。该询问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询问人员有2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何××及其丈夫在该笔录上签字并捺印,视为对询问内容的认可。虽然何××事后向交通大队书面申请予以否认笔录内容,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该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林××的受伤系其与被告何××的人力三轮车之间发生碰撞所引起的,但交通大队对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过错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何××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何××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认定。本案虽无法认定被告何××的过错,但原告林××的受伤确与何××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按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原告林××和被告何××对原告林××受伤事实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何××系被告环卫站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何××工作时间范围内,其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何××在执行职务中所发生的林××受伤事件,应当由被告环卫站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x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13日分别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0九年)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40元×26天=10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对原告超出10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且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人,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护人护理,因此本院认定陪护人为1人,护理天数为26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职业和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陪护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0九年)第四项“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26天=997元,对原告超出99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伤情后果进行评残等级鉴定,其后又于2009年11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保留以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的申请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9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的经济损失为x元+1040元+997元=x元。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被告环卫站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环卫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x元×50%=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环卫站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林××负担320元,被告环卫站负担188元。

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既认定了何××在交通大队提取的笔录的真实性,认定了何××拖车碰倒林××的事实,为何在判决的时候,却以责任无法确定,何××没有过错为由,并适用公平原则来判决林××和环卫站各承担一半责任,这既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即使是剥离去所有的证人,林××被何××碰倒的事实也是可以认定的,因为有何××的认可笔录可以确定。尽管何××几天之后又对提取笔录提出反悔,但这无法否认先前承认的事实。何××的证人几乎都是自己同事,与何××和环卫站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与何××先前的陈述不符,也与林××陈述不符,林××的证人与林××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看,林××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何××事后提出反悔,无非是迫于所在单位环卫站的压力,为事后的抗辨留下一个合理的铺垫。其次,一审既然采纳了何××在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认定了何××垃圾车碰倒林××的事实,为何却忽视了何××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报案,并且将车拖离现场的事实。交通大队不能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理由是碰撞的痕迹无法采集,无法寻找到现场的目击证人。因此,由导致不能认定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制。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是一样的。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何××无过错,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推车碰到别人摔倒,这本身明显就是一个有过错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是林××故意去碰的车,否则都应当承担责任。何××是从垃圾中转站上沿着陡坡拐弯转角往下拉车,而且车本身又是靠人力驱动、控制,从法律的注意义务程度上看,何××要比林××高得多。最后,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时候,为了平衡受害方权益的前提下适用。林××受伤害是由于何××的垃圾车碰倒,本案的侵权人、侵权的行为以及侵权的后果已确定,因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环卫站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环卫站承担。

环卫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本案是侵权之诉,既然无法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那么就不应该支持林××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过错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何清江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何××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认定”是正确的。林××在起诉状中称:“何××推三轮车超越原告时,其触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此,本案确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无疑,既然是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同时具备侵权损害赔偿之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林××的损害结果是由环卫站的工作人员何××的行为所致。如果说,林××的损伤是由三轮车碰撞所致。那么,所碰的位置在哪碰到林××的身体的哪个部位依林××的病历,林××的伤情是:“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那么,可以看出,当时碰撞的激烈程度,但是,假如是三轮车碰到的,林××被碰到的部位起码留有皮肤划破或者瘀青的,衣、裤应有被划破的情形存在,可是,林××当时的情况并不具备有上面的情形,因此,不能牵强地认定林××被伤的结果与被告何××有因果关系。2、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错误的。既然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确定林××的伤是由何××的行为所致,那么,法院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可在责任的承担上采用“公平责任”,这显然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何××见林××跌坐在地上,把林××扶起并拿来一张凳子给她坐,可以说,何××是出于好心帮助林××,现在,反过来,却好心做“坏事”,其行为与那些“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人相比,不知高尚多少倍,对于像何××这样的人,我们不支持她,反而,往她的“伤疤”撒把盐,那么,“世风日下”离我们不远了。这样的判决与法律维护的“公序良俗”是背离的。3、环卫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明确,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及“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环卫站的工作人员“侵犯”林××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要求环卫站承担责任。值得一提的是,何××在交通大队的笔录有一点是与事实不符的,不应该作为证据采纳使用。何××在笔录中称:“三轮车的左后轮碰到林××”。但是,三轮车的车厢是最宽的部位(整个宽度为1.1米),车轮是凹镶在车厢中的。因此,人在推三轮时,人的身体显然超出车厢,既然何××推车走前面没有碰到林××。那么,车轮更不可能碰到林××(显然是林××自己不小心跌倒才碰到人力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林××辩称:环卫站认为林××没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的发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林××倒地受伤,有损害的事实和结果,损害的行为人是何××,这有何××在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作证,这是一个有效的证据。因为何××是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交通大队的调查中明确承认是自己的车碰倒林××,使林××倒地,何××当时并不认为林××会受伤,只是在耍赖,所以就把车推回环卫站。从法定的注意义务看,何××有比林××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环卫站的车辆形状很大,而且事发地点中何××是从垃圾中转站上沿着陡坡拐弯转角往下拉车,车本身又是靠人力驱动控制的。综上,林××没有过错,而环卫站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从证据角度来说,对方没有证据来证实我方有过错。对方认为林××自己去撞他们的车,也是没有证据的。

环卫站辩称:林××上诉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之诉,但却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明,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何××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林××要求环卫站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林××要求环卫站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交通大队在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明何××推动人力三轮车在超越林××的过程中将林××碰倒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的事实;何××在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车的左后轮部位与那老妇女发生碰撞,那老妇女就倒下……”;林××向交通大队指认何××就是将她碰倒的三轮车的推车人。从以上三方面分析,林××的受伤确实是被何××的人力三轮车推倒所致,何××与林××之间形成了侵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何××是环卫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林××碰倒受伤,应由环卫站向林××承担赔偿责任。环卫站认为何××与林××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林××认为何××对其构成侵权应由环卫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按公平责任原则认定何××和林××对林××的受伤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环卫管理站赔偿上诉人林××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016元。由林××负担200元,××环卫管理站负担8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蒙志相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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