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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76号苏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吸毒,2008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罗新明、罗自力(均已判刑),窜至(略)芦淞区庆云山庄BX栋,采取由苏某、罗自力望风、罗新明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申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牌照为湘x)。尔后三人以三小包海洛因和300元钱的价格销赃至雷光辉(另案处理)处。被告人苏某分得赃款10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2、2008年6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罗新明、李军(在逃)窜至(略)芦淞区庆云山庄AX栋,采取由罗新明、李军望风、被告人苏某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天乐一辆鹏城x型女式摩托车(牌照为湘x)。尔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梁奇付(已判刑)处。被告人苏某分得赃款10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08年6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罗新明窜至(略)荷塘区中南无线电厂宿舍X栋,采取由罗新明套锁、被告人苏某望风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暨伟英一辆深蓝色新世纪125型女式摩托车(牌照为湘x)。尔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宾朝晖(已判刑)处。被告人苏某分得赃款35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申、文天乐、暨伟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罗新明、罗自力、雷光辉、梁奇付、宾朝晖的供述、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株石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对案笔录、破案经过、同案犯罗新明、罗自力、宾朝晖、梁齐付的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苏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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