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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被告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上白作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张某某,2008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冯某某,2008年9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郜某某。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通知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上白作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上白作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郜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在本村建成二层小楼一座,全家人居住生活。2008年9月2日被告冯某某带人到原告家中声称,被告郜某某已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卖给他,并将院大门锁换掉,要将二楼装修入住,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矛盾。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买卖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2005年12月中旬,冯某某同原告的丈夫郜某某商谈买房事宜,原告知道此事,房价谈妥后,冯某某同郜某某办理了房屋占地变更手续,将原户主张某某变更为冯某某,2005年12月20日冯某某将全部购房款x元交给了郜某某。因原告家新房尚未建,冯某某就答应她们暂住一年。一年后冯某某多次让她们交房,每次找原告要房,原告总是说等她丈夫回来再搬。2008年3月,原告搬出楼上杂物后,将钥匙给了冯某某,因院大门锁坏了,冯某某又换了新锁,并给了原告一把新钥匙。等冯某某将二楼装修好,原告开始反悔,将冯某某和其丈夫郜某某诉至法院。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冯某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保护,郜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原告卖给冯某某房屋时过三年,周围绝大多数群众知晓,原告反悔不仅没有道理,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宗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被告郜某某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所盖的二层小楼,主要是答辩人投资,答辩人为一家之主,长年在外经营化工厂需要资金,为了家庭利益,卖房变现,没有必要与原告商量,答辩人对自己家庭的私有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上白作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原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人;(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房款由原告所交。(4)对姬爱萍、姬玉玲、靳古钧的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郜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郜某某做生意一直不在家居住,只有原告与子女一起生活。被告冯某某对上述(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录音无法听清内容,不真实。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2)收条,证明购买郜某某的房,房款x元已付清;(3)解放区X村X区冯某某宗地图,证明被告冯某某委托测绘公司对房屋打印了平面图,根据该图办理过户手续;(4)证人周峰、冯某国、王萍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知道其丈夫卖房。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购房的具体情况,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说明是购房的总金额;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周峰不能证明二被告间买卖房原告就知道,周峰说在2008年9月份被告的侄子才住进二楼,也就是说原告从2008年9月份才知道被告侵权;其他两名证人与被告冯某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冯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录音内容无法听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3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并不矛盾,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因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于1990年结婚,1991年在本村申请批划宅基地一宗,1995年建成二层住房一座(楼下楼上各四间)270平方米,房号为上白作村X号。2001年12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名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系焦作市中站区城市居民,现在上白作村居住,2005年12月中旬,其与被告郜某某商谈购买上述房屋事宜,双方协商价为x元。2005年12月19日,冯某某给付郜某某购房款x元。因郜某某经常不在家,冯某某找张某某要求腾房,至2008年9月2日,张某某将该房二楼的钥匙交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将二楼房屋铺设了地板砖,现该房屋一楼由张某某居住,二楼由冯某某占有。2008年9月8日上白作村委会对张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共识。双方争执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上白作村X号房屋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郜某某将该房处分转卖给冯某某,张某某是应当知道的;该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冯某某作为城市居民,购买郜某某、张某某共有的房屋属于上白作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郜某某因该行为收取冯某某的x元购房款应当由郜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返还;同时,冯某某将占有的该房二楼房屋腾出。因郜某某明知自己的房屋属集体土地所有,不能对外买卖,而仍进行买卖,并收取冯某某的购房款,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张某某共同赔偿冯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冯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冯某某也没有因此而提起反诉,所以,冯某某可就此问题另行处理。原告张某某请求判决认定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上白作村X号房屋无效。

二、被告郜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上述上白作村X号房屋的二层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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