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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法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市广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华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6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乙,辩护人陈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上旬的一日,夏仕峰(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欲向张购买枪支。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上述二人非法买卖枪支的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苏x的QQ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和夏仕峰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一弄口,张某以人民币8,000将一支黑色仿真改制手枪卖给夏仕峰,在陈某驶的车内张向夏演示枪支的使用方法。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QQ轿车至夏仕峰的暂住处,将3发子弹交于夏。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可以击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并具有杀伤力;子弹3发均为改制手枪弹,均为有效子弹。

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处本市X镇X路X弄X号X号车库查获子弹3发、枪支零部件若干;油漆、胶水等用于加工、改制枪支及子弹的作案工具等。经鉴定:其中1发子弹为国产小口径空包弹加装钢珠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另2发为国产小口径空包弹加装铅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某、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该枪支是夏仕峰借给其,其于当日还给夏仕峰,并向夏收取几日前卖给夏仕峰玉石项链的8,000元。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尚有疑点未查清:被告人张某出售给夏仕峰的枪支的来源;被告人陈某乙与夏仕峰关于买卖枪支的细节交代不一致;起诉书指控张某、夏仕峰、陈某乙在周浦镇交易枪支的时间是当日16时许,并无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开车送张某、夏仕峰去周浦镇时并不知道张某是去取枪,后张某与夏仕峰在其车内交易,其知道张某出售枪支给夏仕峰;第二次开车送张某去夏仕峰的住处时,并不知道张某是去给夏仕峰送子弹。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乙事先并不知道张某向他人出售枪支,陈某张未事先合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上旬的一日,徐振华(另案处理)向吴建军(另案处理)购枪,吴收取徐振华的购枪款后,又向夏仕峰购枪。夏仕峰(另案处理)再向被告人张某求购枪支,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夏仕峰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牌号苏x轿车,至本市X镇一弄口,被告人张某下车取枪,被告人陈某乙及夏仕峰在车内等候。后张某在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车内收取夏支付的钱款并将改制手枪一支交给夏仕峰,夏仕峰当日回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其暂住处,将上述改制手枪交给等候在该处的徐振华。同年4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张某再次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轿车至夏仕峰的暂住处,将3发子弹交给夏仕峰,夏再将3发子弹送给徐振华。

2010年5月25日,警方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抓获徐振华,并查获上述改制手枪一支和子弹3发。经检验,上述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可以击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并具有杀伤力;子弹3发均为改制手枪弹,均为有效子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仕峰的证词证实,2010年4月上旬的一日,因吴建军向其购买枪支,其当日向绰号“X”的女友是被告人陈某乙;

2、证人杨闻钟、郭松的证词均证实,2010年3月某日,绰号“X”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

3、吴建军的证词证实,徐振华向其购枪,其又向夏仕峰购枪,后听夏仕峰说,枪是从一绰号“X”处购得的;

4、徐振华的证词证实,其向吴建军购枪,吴建军收取其购枪款后,又向夏仕峰购枪,其直接从夏仕峰处收到改制手枪一支、子弹3发;

5、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5月25日,警方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抓获徐振华,并查获上述改制手枪一支和子弹3发,将查获的枪支、子弹扣押并检验;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可以击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并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子弹3发均为改制手枪弹,均为有效子弹;

6、上述送检的改制手枪一支及3发子弹的照片,经夏仕峰辨认,是被告人张某出售给其的枪支和子弹;经徐振华辨认,是向吴建军求购,吴又向夏仕峰购得的枪支和子弹;经杨闻钟、郭松辨认,其中黑色手枪一支是被告人张某曾向他们展示的改制手枪;

7、被告人陈某乙的历次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对其与被告人张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乙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出售枪支给夏仕峰的事实,既有夏仕峰、陈某乙的证词直接证实,又有杨闻钟、郭松的证词间接证实,再有查获的枪支、子弹照片佐证,本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夏仕峰出售改制手枪一支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关于未向夏仕峰出售枪支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张某、陈某乙的认罪态度,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薛立钢

代理审判员刘锦

书记员书记员吕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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