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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易某与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朝新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上海办事处上班,岗位是汽车驾某某,负责运送货物。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工资结算到3月底,并告知原告要先写辞职报告,才肯支付未付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写辞职报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0年8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奖金,而原告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仍未支付,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x.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00%的补偿金x.95元。

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并不存在加班,而法定节假日单位也已安排原告进行了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原告是自己由于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的,所以亦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协保人员,于2008年6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上海办事处,从事驾某某工作。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但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单位盖章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2010年8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7年9月10日、2008年9月25日及2009年6月30日,湖南省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被告单位对其高级管理人员、驻外销售人员、驻外财务人员、驾某某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再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尊敬的领导:本人由于年龄原因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特此提出辞职,望批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及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某某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度,对此,被告已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了申请并获许可,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其次,即使被告对原告实行的系标准工时制度,从原告现所提供的售出确认书及入库单分析,也仅能证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2月7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23日及2010年2月27日这七天,其曾为被告送过货物,但并不能反映具体的加班时间。而原告主张的其余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95元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至于原告另提供的徽黄某私送货单、出库单及收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故本院对此均难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辞职报告所载,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辞职报告系被告在扣押其工资的情况下被逼出具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全可寻求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保护自己的权益,故并不存在被胁迫一说,因此,原告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的补偿金,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湖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的补偿金人民币x.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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