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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潘佳王莹,上海市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53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夏某将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网的管理账号“x”下设的会员账号“x”及密码给陈丽华。一个月后,被告人夏某承诺按照该参赌账号“x”中有效投注金额的1%份额返还“水头”给陈丽华,双方每周一结账。被告人夏某负责与陈丽华对帐、交接赌账。

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夏某先后将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网的管理账号“x”下设的会员账号“x”、“x”、“x”给胡敏明,并由被告人夏某按照上述会员帐号中有效金额的1%返还“水头”给胡敏明,双方每周一结账。被告人夏某负责与胡敏明对账、交接赌账。被告人夏某还将境外赌博公司的“皇冠”网上赌球账号“x”(会员账号为x)提供给胡敏明参与赌球。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将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网的管理账号“x”下设的会员账号“x”给焦维志参赌。被告人夏某按照上述会员帐号中有效金额的1%返还“水头”给焦维志,双方每周一结账。被告人夏某负责与焦维志对帐、交接赌账。被告人夏某还将境外赌博公司的“皇冠”网上赌球账号“焦维志1980”提供给焦维志参与赌球。

陈丽华、胡敏明获取账号后,分别发展参赌会员,由陈丽华发展许迅、邵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施某某等人在陈丽华开在本市杨浦区X路泰鸿新苑X号X室的私人棋牌室参与“百家乐”赌博,由胡敏明发展蒋龙珠、程静侠、杨敏帆与黎桂林等人在胡敏明开设在本市X路X号X室的私人棋牌室参与“百家乐”赌博。经查,陈丽华的会员账号“x”自2010年4月26日至5月3日期间,接受有效投注共计人民币381万余元(赌账未结算);胡敏明的“x”、“x”等会员账号自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接受有效投注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夏某共计支付焦维志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焦维志的“x”会员账号自20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共计投注人民币101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六万元。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从名叫寿飞的男子处得到赌博账号后再提供给陈丽华、胡敏明、焦维志,故其不是赌博网站的代理。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夏某收取寿飞给予的报酬,为寿飞发展参赌会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某直接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也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先后将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网的会员账号“x”、“x”、“x”、“x”、“x”分别提供给陈丽华(已被判刑)、胡敏明(已被判刑)、焦维志(已被行政处罚)用于在线“百家乐”赌博。被告人夏某与陈、胡、焦每周一结算赌账,并将上述参赌帐号中有效投注金额的1%以现金形式返还陈、胡、焦。

之后,陈丽华及陈发展的许迅、邵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陈开设于本市X路泰鸿新苑X号X室的私人棋牌室用账号“x”进行“百家乐”赌博。胡敏明及其胡发展的蒋龙珠、程静侠、杨敏帆、黎桂林(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胡的暂住处本市X路X号X室用账号“x”、“x”、“x”进行“百家乐”赌博。焦维志用账号“x”进行“百家乐”赌博。

2010年5月3日,警方抓获被告人夏某,经对被告人夏某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检查,该电脑浏览器缓存目录下存有登录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网的管理账号“x”的记录,记录显示,“x”、“x”、“x”、“x”、“x”均为管理账号“x”下设的会员账号。其中,“x”自2010年4月26日至5月3日间,有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81万余元;“x”自20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有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01万余元。

同日,警方抓获胡敏明,并从胡敏明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x”、“x”自2010年4月12日至5月3日期间的投注记录,上述两个会员账号有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夏某还将境外赌博网站“皇冠”网的登录账号“x”(会员账号为x)、会员账号“x”分别提供给胡敏明、焦维志用于网络赌球,并支付焦维志赌账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丽华、胡敏明、焦维志、许迅、邵某、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施某某、蒋龙珠、杨敏帆、程静侠、黎桂林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检查意见书及光盘,电子数据记录,手机短信照片,缴获的账本,“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夏某予以惩处。

应当指出,现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夏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查获赌博网站的管理账号且设置有下级账号,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某是赌博网站代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夏某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累计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夏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书记员吕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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