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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41号贺某、马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外号“小玉”,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2009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马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马某、彭某及辩护人邹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5月5日晚,因罗睿(另处理)以请被告人马某吸食毒品为由,并支付被告人马某人民币400元要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某将一料毒品麻古(约重0.09克)和0.04克毒品冰毒后送至罗睿家中,与罗睿共同吸食。

2、2009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株洲市天伦商务宾馆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彭某100粒毒品麻古(约重9克)和4克毒品冰毒。

3、2009年5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株洲市天伦商务宾馆X号房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彭某2克毒品冰毒。

4、2009年6月1日晚11时许,罗睿支付被告人马某人民币400元要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市天伦商务宾馆大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手中购买2粒毒品麻古和毒品冰毒后,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搜出19粒毒品麻古和一小袋毒品冰毒。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收缴的2粒毒品麻古,冰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小袋毒品冰毒,冰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收缴的19粒麻古,净重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09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天伦商务宾馆抓获被告人贺某,从其眼镜盒内收缴了39粒毒品麻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贺某身上收缴的19粒毒品麻古,净重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

综上,被告人贺某贩卖毒品2次,毒品麻古约重9克,毒品冰毒约重6克,从其身上收缴毒品麻古3.67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67克;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1次,毒品麻古0.18克,毒品冰毒0.28克,从其身上收缴毒品麻古1.78克,毒品冰毒0.72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96克;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2次,毒品麻古0.27克,毒品冰毒0.32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马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罗睿的证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第133、134、X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马某、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彭某、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贺某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邹某某提出被告人贺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贺某被收缴的毒品麻古3.67克、被告人彭某被收缴的毒品麻古1.78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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