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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方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X镇东风居委会。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湖南省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丙(系被告丁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丁(系被告丁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8年9月13日、村民丁某爱及被告丁某乙的耕牛将原告待收割的糯禾吃掉一大遍,原告约他们二人去看现场,被告丁某乙借口拒绝,同年9月16日早上,原告只好同丁某爱去现场查看,后双方议定由他们二人各赔偿25斤糯谷。在从现场回家的路上正好碰上被告丁某乙,因话不投机,原告与被告丁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丁某乙放下担子举起扁担准备打原告,原告见事不妙,拨腿就往家里跑,被告随后紧追,举起扁担朝原告身后劈来,幸好被村民谢友香的灶屋瓦檐挡住,被告并不甘心,继续不停地用扁担追打原告,原告边跑边用手去挡拦被告打来的扁担,致使手背、腰部多处被打伤,原告随即将背在身后的割草刀摸出来举在头顶,被告见状,双手横握扁担将原告掀翻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双手拼命夺刀,原告之妻闻讯后,急忙赶来劝架,被被告甩翻在地,原告趁机爬起跑进自家躲起来,之后在沅陵躲避一段时间,被告丁某乙找不到原告报复,即用扁担猛砸原告的门窗玻璃,致使原告放在屋内的500多斤谷子渗满玻璃屑无法食用。被告丁某乙还通知其在城里的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当天下午4时许赶到原告村里,被告丁某丙手执匕首到处寻找原告,由于没有找到原告,被告丁某丙用石头,被告丁某丁某锄头将原告两栋木质结构的住宅进行打砸,三被告的违法侵害行为,使原告两栋木房遭到严重损坏,需修复费3203元、稻谷损失500多斤、计币600元、牛吃糯禾应赔偿25斤稻谷折价30元、医疗费285元、合计4118元,原告为免遭不幸,在外躲避37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计币2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据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赔偿数额与我方收到的起诉书副本数额不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重新起诉。2、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无事实根据证实其价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丁某丁某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与我收到的起诉书副本数额不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重新起诉。2、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无事实根据证实其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丁某乙和村民丁某爱家养的耕牛吃掉原告丁某甲责任田种植的糯禾,同年9月16日早上,原告约丁某爱及被告丁某乙去稻田看现场,被告丁某乙借故有事没有去,原告丁某甲和丁某爱查看现场后,议定由丁某爱及被告丁某乙二人各赔偿原告丁某甲稻谷25斤,原告在回家的途中碰到被告丁某乙在挑牛屎粪,就把查看现场的情况及和丁某爱议定赔偿的数额告知了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乙听后便与原告丁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争执,之后被告丁某乙手持扁担追打原告,在追打过程中原告将背在身后的割草刀拿出来挡拦,被告丁某乙见状便与原告争夺割草刀,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丁某乙将原告打翻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后被闻讯赶来的原告之妻熊望珍劝开。原告即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丁某乙见头部和手上出血便手持扁担又追到原告家里,见原告家门已锁,便将原告房屋门窗玻璃打烂。同日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被告丁某乙电话后从县城赶往伍家湾乡X村,下午4时许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形下,手持锄头及木棒将原告木质结构的房屋木板、房门、窗子打烂。原告伤后到县中医院一门诊部诊治,经诊断左胸肋部、右手背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治18天,花去治疗费285.01元、木板、木门、木窗等财物损害经评估折价2449元,房屋评估鉴定费800元,车旅费330元、治伤期间的误工531元,(x/元÷12/月÷30/天=29.53元×18/天)。以上共计4395.01元。

另查明,被告丁某乙在与原告丁某甲相互斗殴过程中,头部前额正中至头顶后枕部及右手腕部外则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丁某乙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丁某付、谢有香、丁某安、丁某平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打架及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坏原告房屋的事实;

2、辰溪县中医院一门诊部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3、辰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票10张,证实原告所花治疗费的事实;

4、辰溪县中医院一门诊部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伤后在该门诊治疗的事实;

5、照片10张,证实三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

6、怀财估辰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财产损害价值2449元的事实;

7、评估鉴定发票2张,证实原告所花评估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8、湖南省辰溪县X路汽车客运票33张,证实原告所花车旅费的事实;

9、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起因及经过和三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等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为耕中吃禾苗发生争吵打架后,理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丁某乙对原告丁某甲健康权和财产进行侵害后,又通知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原告家对原告丁某甲的合法财产进行损害,侵害了原告丁某甲的财产权,对此造成的后果,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丁某甲诉称被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恐吓在外躲避不敢回家所造成的误工工资及500多斤稻谷渗满被打碎的玻璃屑无法食用计币600元和要求被告赔偿稻谷25斤计币3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乙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285.01元,治疗期间的误工费531元,合计816.01;

二、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偿原告丁某甲房屋损失费、鉴定评估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3579元,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二项合计4395.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审判员唐文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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